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樹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九四三號之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九四三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陳稱:上訴人雖係府城天下觀雲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面向道路之獨立門戶店面(編號:店二三),上訴人向來均逕由系爭房屋之一樓店面進入二樓,無庸經由被上訴人所設之管理室,且系爭房屋之水、電及其他一切事宜,均由上訴人自行管理,則上訴人既未接受被上訴人之管理與服務,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雖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稱系爭房屋為獨立店面,無庸繳納管理費云云,均屬事實之陳述,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程式已於法不合。況依卷附府城天下觀雲社區店面住戶服務事項表所載,店面服務事項內容,包含:(一)店面騎樓打掃清潔;(二)店面騎樓柱子之圓形燈、固定開關及修復(公共用電);(三)固定抽取化糞池;(四)社區設有圖書館,歡迎使用;(五)社區舉辦之活動皆可參加;(六)磁磚修補及清洗;(七)社區全面綠化,設花台、休閒椅(公共用水)等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顯見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之公共設施,包括店面騎樓、店面騎樓柱子之圓形燈、化糞池、圖書館、花台、休閒椅等多項設施,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構造上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然其在使用與管理上仍與府城天下觀雲社區,具有上開整體不可分性之共用部份,上訴人並且享有上開公共設施可提供之服務,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為獨立店面,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何清池~B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