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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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庚○○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緣綽號「 阿火 」之乙○○(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係專門從事以人頭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貸款、購車等違法行為之人,其以臺中市○○路○○○號「企業家檳榔攤」為據點,陸續結識進而以甲○○、丁○○、庚○○、丙○○、己○○及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名義進行上開不法事項。其中丁○○、丙○○及己○○三人,並因此寄住在前揭檳榔攤二樓。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乙○○指示甲○○向「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富來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七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並要求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租得該車後,乙○○復命令丙○○駕駛該車搭載己○○返回桃園住處拿身分證以便辦理貸款。因丙○○及己○○均不願繼續充當乙○○之人頭,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共同駕駛該車離開「企業家檳榔攤」,並前往友人 鍾文 竟位於臺中市○○○路○○○號住處躲藏。乙○○隨即派人尋找丙○○、己○○,得知該二人之藏匿處所後,乙○○等人即為以下之行為:
㈠乙○○乃與甲○○、丁○○、庚○○及「阿全」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由乙○○夥同甲○○、庚○○、「阿全」進入前開 鍾文竟 住處,違反己○○之意願,將己○○強押上前揭三J—七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丙○○因即時躲藏而未遭同時押走),載回「企業家檳榔攤」,為避免己○○再度逃離,甲○○、庚○○及「阿全」復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在丁○○不知情亦未參與之情形下,分別持鋁棒(未扣案)或徒手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及背部、右髖、雙肘、右大腿、左膝挫傷等傷害,其後再由丁○○負責看守己○○,使己○○無法自由離開。
㈡乙○○復與甲○○、丁○○及「阿全」等人承前基於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丙○○搭乘友人「 小娟 」之車至「企業家檳榔攤」,欲向乙○○解釋清楚,惟丙○○步入「企業家檳榔攤」後,立刻遭二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強押至最裡面房間,並由乙○○示意甲○○、「阿全」及一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分別持鋁棒或徒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業據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再由丁○○負責看守丙○○,使丙○○不能任意離去。
三、己○○、丙○○受拘禁期間,乙○○另超出與甲○○、丁○○、庚○○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出言恫嚇,使丙○○、己○○心生恐懼,而各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八萬元之本票五紙(均未扣案)交予乙○○收執。再命令己○○或自行打電話予己○○女友 彭如雯 ,要求彭如雯籌措四十萬元,否則將對己○○不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乙○○派人帶同己○○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台新銀行辦理現金卡時,己○○伺機打電話向彭如雯求救,經彭如雯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乙○○向彭如雯恐嚇取財犯行遂未得逞。
四、案經丙○○、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丁○○、庚○○部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先後毆打己○○、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在鍾文竟住處時,伊是經過己○○同意,才請他一起回「企業家檳榔攤」,幫忙聯絡丙○○出面;丙○○則是自己到「企業家檳榔攤」,沒有人押他;伊是因為氣丙○○、己○○把車開走,害伊必須負擔多日租車費,才與「阿全」、「 阿彬 」共同毆打丙○○、己○○,但沒有強押或拘禁他們云云。被告丁○○則僅承認有依乙○○指示看守己○○、丙○○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有依乙○○指示看管己○○、丙○○二、三天,其他事情伊都未參與,也不知情云云。另被告庚○○僅承認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間開車載乙○○至鍾文竟住處,但隨即離去,其他事情伊都未參與,也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丁○○、庚○○右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告訴人丙○○指述:「(乙○○有無用你名義辦理信用卡或購買汽車?)他有提
過,我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且有告訴人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一六九九一號偵卷第二
四五、二五七頁),足見同案被告乙○○的確有以告訴人丙○○名義申請信用卡、貸款。
㈡其次,告訴人丙○○所稱:「(乙○○有無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叫你擔任保證
人,由甲○○向富來車行租車?)有,我有與甲○○一起去車行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並有富來公司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同上偵卷第二八頁),顯示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起,向富來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七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再者,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左右
,在臺中市○○○路○○○號內被押走。被甲○○...及三名不知道姓名男子押走」、「他(指甲○○)夥同不知名三名男子...強行押我上三J—七四七八號自小客車離去」、「我被他們押往臺中市○○路○○○號內」、「(你是否知道...臺中市○○路○○○號屋主是何人?他有無參與?)好像是一名綽號阿火男子(指乙○○)的,有,他是其中一個押我至該地方的人」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五至一七頁),可見告訴人己○○係遭同案被告乙○○等人強行押回「企業家檳榔攤」,被告甲○○所辯告訴人己○○係自願跟隨其等返回「企業家檳榔攤」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企業家檳榔攤時,我和阿全、阿彬有打
己○○,我用鋁棒,另外二人徒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又林新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同上偵卷第二五頁),堪以認定告訴人己○○確有遭受被告甲○○等人毆打成傷。
㈤而被告庚○○固否認其有共同強押告訴人己○○及傷害告訴人己○○之情事,惟
被告庚○○雖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乙○○是我舅舅...」、「當天(指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間)我經過五權南路碰到乙○○和人發生糾紛,我有下車查看,但後來我就走了」、「我只有下車查看而已,我沒有押他(指己○○)」云云(見一六九九一號偵卷第二九七、二九八頁),然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則坦承:「...二月十五日我載乙○○去 鍾文竟家 ,...乙○○有叫我看著大門,不要讓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復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你自己承認乙○○有叫你擋在門口不要讓己○○離開?)他是有叫我在那邊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再者,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叫乙○○『火哥』。我平常就幫他做一些雜事。就我所知是因為租車子的關係才抓丙○○,...是乙○○叫我去的,阿彬及阿全也有去。我們同一天也要去抓己○○,但讓丙○○跑掉了,...我們四人去押他們二人的,去的時候坐計程車,回來時開我租的車子。...」等語(見一六九九一號偵卷第二七○頁);且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阿全是何人?)本名我不知道」、「( 阿斌 是何人?)庚○○,他是我外甥」等語(見一六九九一號偵卷第二九三頁),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其被訴本件案件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上有跟甲○○、庚○○、阿全到鍾文竟住處,庚○○是我侄子,...後來我有把他(指己○○)帶到企業家檳榔攤,那時甲○○他們打己○○我沒有看到,我在樓上有聽到聲音(誤看到聲音),...我有叫丁○○要看守己○○不讓他離去...」等語,有該次審理筆錄影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且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有一同到鍾文竟住處的是甲○○、你、『阿全』及綽號『阿彬』的庚○○?)是。當天是庚○○開車送我們去」、「(那個綽號『阿彬』的就是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另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理時證稱:「(在哪裡看到甲○○、庚○○?)企業家檳榔攤,他們兩個在該處一樓負責收帳」等語(見原審第一二三頁),可見當天一起前往鍾文竟住處者,確僅有被告甲○○、庚○○、同案被告乙○○及綽號「阿全」之男子等四人,並無另一名綽號「阿彬」或「阿斌」或 黃文彬 之男子,及被告庚○○在鍾文竟住處時,亦有負責看守大門,不讓告訴人己○○離開之行為。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復指稱被告甲○○於當天有夥同一起押其之不知名之三名男子毆打其成傷,核與被告甲○○所供稱:「在企業家檳榔攤時,我和阿全、阿彬有打己○○,我用鋁棒,另外二人徒手」等語相符,是應認被告庚○○於當天有參與強押及毆傷告訴人己○○之情事。至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稱:綽號「阿彬」或「阿斌」的男子並非庚○○,而是黃文彬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難以採憑。
㈥告訴人丙○○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因朋友介紹認識丁○○,
之後再認識乙○○,到乙○○那邊才認識甲○○」、「(認識乙○○之後是否就住在乙○○經營之企業家檳榔攤二樓?)是」、「(你與己○○如何認識?)他是我朋友的朋友,他後來沒有地方住,我就介紹他去企業家檳榔攤二樓住,他與我、丁○○住在一起」、「(乙○○有無叫己○○回桃園拿身分證辦貸款?)有,己○○同意回去拿」、「(為何要與己○○一起開甲○○租的車離開?)己○○說他不想辦貸款,我們二個決定離開,所以一起開車走」、「(後來到哪裡?)鍾文竟住處,他是我朋友,地點是臺中市○○○路○○○號」、「(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乙○○他們是否有叫你去臺中火車站附近?)...當天是我朋友小娟聯絡我過去的,她說她要來載我,我與她約在火車站,後來她及男友開車載我過去企業家檳榔攤」、「(上車前知道小娟要載你過去企業家檳榔攤?)一開始不知道,我說我沒有地方去,我問她要去哪裡,她說要帶我去一個地方叫我不用怕,後來我才知道是要去企業家檳榔攤,是小娟及(她)男友帶我進去,他們說這樣躲也不是辦法,叫我進去講清楚,我也同意進去」、「我是自己走進去的,但是有二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把我押到最裡面那間,押我的不是被告這四人,後來乙○○就下來」、「(回去企業家檳榔攤後發生何事?)我被甲○○及其他
二、三個人打...是乙○○叫甲○○他們動手打我,甲○○他們拿一支鋁棒輪流打我,也有用手或腳打」、「(你的行動自由有沒有受到控制?)我待在二樓,沒有辦法出去,乙○○說如果再跑走,後果不只這樣」、「(丁○○、庚○○有沒有在那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三○頁),復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後來甲○○打完你,你被他們看守在屋內二樓,甲○○與丁○○、庚○○是否都知道?)甲○○、丁○○知道我在那邊,庚○○不知道」、「(甲○○、丁○○是否也有意思不讓你走?)他們二人知道我在裡面,但是看守的不是他們二人,是另外兩個人」、「(看守你的人,應該與甲○○、丁○○有關係?)當天我回到檳榔攤的時候,甲○○、丁○○也有不讓我離開的意思」、「(為何不讓你離開?)甲○○、丁○○、乙○○他們說車上的東西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且被告甲○○亦自承確有毆打告訴人丙○○乙情,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可見告訴人丙○○之前開指訴應屬真實,應認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乙○○均有對告訴人丙○○施以私行拘禁之行為,被告庚○○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㈦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乙○○叫我看管己○○、丙○○二、三
天不要讓他們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八一、一八八、一八九頁)。被告丁○○既明知同案被告乙○○令其看管告訴人己○○、丙○○之目的,在於防止告訴人己○○、丙○○任意離開,以達拘束告訴人己○○、丙○○自由之目的,卻仍依同案被告乙○○指示看守告訴人己○○、丙○○,其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就私行拘禁告訴人己○○、丙○○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且證人鍾文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住在哪裡?)臺中市○○○路○○○號
」、「案發五、六天前,乙○○、甲○○假裝警察要來找己○○,過了一、二天乙○○、甲○○又過來我家說要拿回他們的電腦螢幕,我說...電腦螢幕是己○○抱來的,要拿回去的話請他們找己○○談」、「(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點己○○...丙○○是否在你住處?)他們有來找我」、「(是否在警局時稱看到乙○○帶三、四個人過去你家,他們並說丙○○及己○○將他的電腦螢幕搬到你家,所以他們要去拿回螢幕,當時乙○○的手下趁你與乙○○在講話之際,往二、三樓跑去,過一會,就將::己○○押下來?)我在警局有這樣講,過程的確是這樣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至證人鍾文竟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為相異證詞,而稱:「當時我在洗澡,我不曉得他們怎麼進去的。我洗完出來後,看到有人把電腦螢幕搬走」、「二月十五日當天我洗完澡出來,看到電腦螢幕不在,我只看到他們搬電腦螢幕走在我家門口的背影,看背影有二、三個人,我沒有看到他們上車離開,後來才發現己○○...不見了」等語。惟證人鍾文竟於同次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因事隔久遠,記憶有所模糊,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較正確,是證人鍾文竟上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甲○○、丁○○、庚○○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庚○○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第一次將被害人拘禁於其租住處逾十二小時,第二次又將被害人拘禁於同址二日餘,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甲○○傷害告訴人己○○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三人就右揭私行拘禁告訴人己○○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及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丁○○就右揭私行拘禁告訴人丙○○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及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庚○○就右揭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及「阿全」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先後私行拘禁告訴人己○○、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私行拘禁及普通傷害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己○○受有傷害,乃被告甲○○、庚○○妨害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尚有未合。又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甲○○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及就被告丁○○妨害自由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即為「阿彬」,其有參與強押及毆打告訴人己○○之行為(理由已於前述),與被告甲○○、丁○○就告訴人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就被告庚○○上開不利之事證未予採酌,率為無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認事用法顯難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僅有毆打告訴人己○○、丙○○,但未妨害他們的自由云云,其上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庚○○即為「阿彬」,與被告甲○○、丁○○有共犯關係等語,指摘原審判決失當,核屬有據,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庚○○糾眾強押告訴人己○○,並施以私行拘禁,被告甲○○、丁○○復於告訴人丙○○自行返回企業家檳榔攤後,對之施以私行拘禁,其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丙○○、己○○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其中被告丁○○僅負責看守工作,並未對告訴人己○○、丙○○施加暴力,被告庚○○僅參與告訴人己○○部分之犯行,並未參與告訴人丙○○部分之犯行,被告丁○○、庚○○之涉案情節均較被告甲○○為輕;被告甲○○則參與全部之押人、打人行為,涉案情節較重;及被告三人事後均未坦承全部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又以:㈠被告甲○○等人前往鍾文竟住處,強押告訴人己○○回「企業家檳榔攤」時,被告丁○○在外把風,且該次除強押告訴人己○○外,還同時強行將在場之 鄭仁豪 帶回「企業家檳榔攤」,而認被告甲○○、丁○○、庚○○此部分亦涉犯私行拘禁罪嫌。㈡被告甲○○、庚○○毆打告訴人己○○之犯行,被告丁○○亦有參與,而認被告丁○○亦涉有普通傷害罪嫌(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由甲○○『等人』持該店內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鋁棒或徒手毆打己○○」,雖未明確提及被告丁○○亦有參與,然因論罪欄認定被告丁○○就被告甲○○所犯全部罪名均有共同正犯關係,而未針對傷害罪部分將丁○○予以排除,自應認起訴書所指傷害告訴人己○○之人,亦包括被告丁○○)。㈢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返回企業家檳榔攤後,同案被告乙○○即指示被告丁○○、庚○○持前開鋁棒或徒手圍毆告訴人丙○○,使之受傷(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並將其予以拘禁限制行動,而認被告庚○○亦有涉及對告訴人丙○○之妨害自由罪嫌(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並指示甲○○等人持前開鋁棒或徒手圍毆丙○○,...(丙○○撤回此傷害部分告訴),並將其與己○○共同拘禁限制行動」,雖未明確提及被告庚○○亦有參與,然因論罪欄認定被告庚○○就被告甲○○所犯全部罪名均有共同正犯關係,而未針對告訴人丙○○部分將被告庚○○予以排除,自應認起訴書所指對告訴人丙○○妨害自由之人,亦包括被告庚○○)。㈣告訴人己○○、丙○○受拘禁期間,同案被告乙○○指示被告甲○○「等人連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七日,分別逼迫告訴人己○○、丙○○簽發本票,否則以砍斷手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己○○、丙○○不敢不從,而各簽發如事實欄所載本票交給同案被告乙○○;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恐嚇告訴人己○○,指示告訴人己○○打電話給彭如雯,要求籌措四十萬元,而認被告甲○○、丁○○、庚○○就同案被告乙○○所涉恐嚇取財部分亦有共同正犯關係(按: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確提及被告丁○○、庚○○有參與,惟論罪欄已明確記載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查:
㈠被告丁○○否認其有參與強押告訴人己○○或擔任把風之犯行,核與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去鍾文竟家時,丁○○沒有一起去等語相符,且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其被訴本件案件審理時,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上有跟甲○○、庚○○、阿全到鍾文竟住處等語,均未表示被告丁○○有一同前往鍾文竟住處。而告訴人己○○於警詢及證人丙○○、鍾文竟於原審審理時,亦一致陳述:當天沒有看見丁○○等語。衡諸告訴人丙○○前所述其曾與告訴人己○○、被告丁○○同住之情,告訴人己○○既曾與被告丁○○同住,當知悉其姓名,但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僅指認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甲○○有參與押人行為,而未同時指認被告丁○○,足見被告丁○○並未有起訴書所載在鍾文竟住處外把風之事實。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曾指稱:乙○○、甲○○去鍾文竟家中押人時,丁○○也有一起去,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當時伊躲起來了,沒有親眼看到己○○被押走過程,也不知道是誰押走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述,既非陳述自己親身經歷,顯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丁○○確有共同前往鍾文竟住處並擔任把風工作之依據。另關於起訴書所載強押鄭仁豪部分,因卷內並無鄭仁豪之報案紀錄或相關筆錄,顯示案發後鄭仁豪未曾出面指控遭人非法剝奪自由或拘禁。因此,縱使被告甲○○等人有同時將鄭仁豪帶回「企業家檳榔攤」之事實,亦無法據以判斷是否違反鄭仁豪之意願,自不得逕認被告甲○○、庚○○此部分行為,亦構成私行拘禁罪。然被告甲○○、丁○○、庚○○該部分行為縱使成立犯罪,與右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間,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所載被告丁○○參與強押己○○部分)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丁○○、庚○○強押鄭仁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再者,被告丁○○否認其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己○○之犯行,核與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毆打己○○的人,是伊與「阿全」、「阿彬」等語相符,且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僅指稱當日係遭被告甲○○及不知名男子毆打,完全未提及被告丁○○有參與傷害之情事。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就傷害告訴人己○○部分,與被告甲○○、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定被告丁○○有傷害告訴人己○○之行為。惟被告丁○○縱有傷害告訴人己○○之事實,與右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間,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其次,被告庚○○堅詞否認其有妨害告訴人丙○○之自由乙節,而證人丙○○於
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理時證稱:「(在哪裡看到甲○○、庚○○?)企業家檳榔攤,他們兩個在該處一樓負責收帳」、「(回去企業家檳榔攤發生何事?)我被甲○○及其他兩、三個人打,乙○○當時在樓上,是乙○○叫甲○○他們動手打我,甲○○他們拿一支鋁棒輪流打我,也有用手或腳打」、「(當時有沒有看到丁○○、庚○○?)沒有」、「(上車前知道小娟要載你過去企業家檳榔攤?)一開始不知道,我說我沒有地方去,我問她要去哪裡,她說要帶我去一個地方叫我不用怕,後來我才知道是要去企業家檳榔攤,是小娟及男友帶我進去,他們說這樣躲也不是辦法,叫我進去講清楚,我也同意進去,我一進去時,乙○○在樓下,後來他不知道跟甲○○說什麼,之後乙○○上樓,甲○○他們就開始動手打我」、「(丁○○、庚○○有沒有在那裡?)沒有」等語(見原審第一二三、一二六、一二七頁),復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有無何人看著你?)乙○○交代兩個我沒有看過的人不能讓我出去,要看著,說我們要到那裡都要看著我們」、「(後來甲○○打完你,你被他們看守在屋內二樓,甲○○與丁○○、庚○○是否都知道?)甲○○、丁○○知道我在那邊,庚○○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且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亦均未供述被告庚○○有參與告訴人丙○○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就妨害告訴人丙○○自由部分,與被告甲○○、丁○○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定被告庚○○有妨害告訴人丙○○自由之行為。因公訴人認被告庚○○所涉此部分犯罪與其右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所載被告庚○○參與強押告訴人己○○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被告甲○○、丁○○、庚○○皆否認有依同案被告乙○○指示恐嚇告訴人丙○
○、己○○簽發本票,或打電話向彭如雯要求籌措四十萬元之事實。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對於被恐嚇簽發本票或打電話籌錢之過程,僅稱:「他們...強迫我簽下五張八萬元本票」、「我有打電話給我女朋友...籌錢,另一名歹徒並告知我女朋友若不交出錢要我死得很難看」,並未明確指出究竟被何人恐嚇;另證人彭如雯於警詢時,係稱:「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左右...接獲我男朋友打回來的電話,說他遭人強押住,叫我立即帶四十萬元下來臺中市,對方才要放人。第二通電話於十三時三十分打來,說我錢準備好了沒,叫我務必要在十五時前將錢送至臺中市,否則要讓我男朋友死得很難看。第三通電話於十四時三十分打來,問我目前在哪裡,我就回答還在籌錢中。第四通電話對方於十五時三十分打過來時,我聽到電話的另一頭我男朋友哭得很悽慘,對方就說你到底要不要將錢送過來,我回答他說我真的沒錢,對方就罵了一句話掛了電話...對方又說叫我先將己○○的證件拿到臺中市給他,他要用己○○作人頭向法院購買法拍屋及申請銀行信用貸款」等語。由於證人彭如雯與同案被告乙○○等人並不相識,故其於警詢時,對於打電話恐嚇之歹徒,均以「對方」稱呼,亦無從以此辨識究竟是何人。而依現有證據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後來我被乙○○帶去二樓談條件,他叫我一定要辦貸款不要再跑出去,說我如果不辦的話要找我家麻煩,後來我簽發二張本票,面額各三萬元」、「我有聽到乙○○叫己○○打電話給女友叫女友準備四十萬元,己○○有打電話說他發生車禍對方要求賠償四十萬元,這些藉口是乙○○教己○○這樣講的」、「己○○有告訴我乙○○也是用同樣理由叫他簽四十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說要我辦貸款來償還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僅能證實同案被告乙○○有恐嚇告訴人己○○、丙○○簽發本票及打電話向證人彭如雯恐嚇取財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甲○○、丁○○、庚○○亦參與該等恐嚇取財犯行。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甲○○、丁○○、庚○○所涉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與其右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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