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纏繞釣魚線之鉛塊壹個及口香糖半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夥同丙○○(另行審結)及另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珍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南市○○○段○○○巷○○號「大天后宮」,由丙○○及「阿珍」負責把風,甲○○負進入「大天后宮」內,持自製纏繞釣魚線之鉛塊,並於鉛塊上沾黏嚼食過之口香糖後,將該鉛塊放入「大天后宮」之油香箱內,欲以此方式沾黏竊取其內之紙鈔,嗣為香客 黃森山 發現後,告知廟方人員報警查獲上情,甲○○等三人始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纏繞釣魚線之鉛塊一個及口香糖半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森山、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纏繞釣魚線之鉛塊一個、口香糖半包可證,及現場照片三幀、扣押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丙○○、阿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已著手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纏繞釣魚線之鉛塊一個及口香糖半包,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俟到案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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