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一樓乙○○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佯稱將與乙○○結婚,要求乙○○先支付生活費用,嗣後再將其父親所有之土地變賣,所得款項償還乙○○所支付之生活開銷,乙○○不疑有他,乃陸續變賣其所持有之股票,並以信用卡向萬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及匯豐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前後交予甲○○約新台幣(下同)二、三十萬供其花用,迨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甲○○向乙○○謊稱其父親所有之土地已賣出,欲回屏東取車,並匯款還予乙○○後,即杳無音訊,乙○○幾經聯絡未果,方知已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期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金鼎綜合證券股份公司客戶成交資料列印表、日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明細交割憑單、遠東商業銀行、匯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四家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及國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三家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與告訴人乙○○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已至本院辦理公證結婚),雙方於同居期間,由告訴人支付較多之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指述支出之費用係伊等二人一起環島半年之旅行費用,伊亦有支付一部分,而部分款項係告訴人用以支付房貸,伊於同居期間亦花費七萬餘元,當時雙方會發生誤會之緣由在於伊家人知悉告訴人曾生過小孩,年紀亦較其年長,因而反對,告訴人因此而與伊吵架,後來伊隻身前往台北擔任臨時工,當時告訴人並不知係因伊家人反對才前往台北工作,後來伊才打電話告知告訴人,但告訴人已提出本件告訴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尚難僅憑告(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告訴人所提告訴,其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則其指訴被告涉犯犯罪情節之憑信性,即難與一般證人所為證詞等量齊觀,是法院對於告訴人所為指訴,除應審究其指訴內容是否前後互核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外,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綜觀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訴被告犯罪情節,其前後互有出入之處: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與甲○○認識約二個月後,甲○○向我表示因與其太太離婚,目前為單身,又很喜歡我,並願意娶我為妻共同生活且要替我償還房屋貸款,我遂以為真,所以與甲○○在永康市楓丹白露汽車賓館同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甲○○與我同居期間,聲稱要與我辦理結婚為由,要求我先以刷卡預借現金方式向銀行借款,以預借現金維持二人同居期0生活上所需費用,並向我表示:『其位於屏東縣潮州之私人土地變賣後,將負責償還所有借款及貸款,且立即辦理結婚事宜』,我深信不疑,就持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供其花用」、「我是因為相信甲○○是真心愛我並要與我結婚,我才將所借款項交付給甲○○,且甲○○不斷找人商談要變賣屏東其所有之土地,要來償還我房屋貸款及預借現金之債務,讓我深信其是真要變賣土地與我結婚並償還債務」、「甲○○有賣土地約值四百多萬元,並要我告知台南區中小企業開源分行帳戶號碼給他,其要將所變賣土地款項存入我帳戶內作為償還借款及日後生活費用同時辦理公證結婚,但甲○○在取得帳戶號碼後,並未將錢匯入我帳戶內,於二月十日藉口要回屏東開車為由,將我提供其使用的行動電話交還後,即避不見面」等語(見警卷第一至四頁)
2、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去年我認識被告,二人成為男女朋友,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陸續向我借款三十餘萬元以清償債務,並表示要與我結婚,及賣地來償還欠我之借款。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被告表示土地已賣出,得款四百餘萬元,欲入我的帳戶,當日我載被告至北門路搭車回屏東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了」、「(問:與被告交往期間共交付多少錢予被告?)共三十餘萬元,該款項係花費於同遊之支出,被告當時答應要與我結婚,要我先支付,然事後被告均避不見面」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當初為何告被告詐欺?)我當初誤會了被告,因為被告無緣無故,就離開避不見面,我很生氣,雖然他還是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認為他騙我,這是我的誤會。後來,被告才告訴我,是因為他父母反對的緣故,才離開避不見面」、「(問:為何被告不告而別時,你認為他詐騙你,花掉那些錢,而被告回來後,就認為他沒有詐欺?)因為當初被告有花到,也要負一點責任」、「(問:為何有如此轉折?)因為我不知道他是因為父母反對,因我們年齡差距比較大,他沒有跟我說,又不告而別,我又有二個小孩,他又沒有,所以我以為他在騙我」、「其實被告不知道我有去用信用卡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4、綜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各節以觀,其於警詢中原係陳稱:被告要求伊先以刷卡預借現金方式向銀行借款,用以維持渠等同居期0生活上所需費用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陸續向伊借款三十餘萬元以清償債務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係因誤會被告無故避不見面,才提起本件告訴等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所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情節迥然有異,甚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與先前指訴全然相反之陳述,凡此足見告訴人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其前後有諸多出入之處,具有明顯瑕疵可指,自難遽為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舉告訴人所提各項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股票買賣成交資料表、股票買賣交割憑單等資料,用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然查:
1、依卷附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所載內容(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九至十八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向遠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國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函查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期間內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據各該銀行函覆資料顯示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內向各該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無誤;又觀諸前揭股票買賣成交資料表、股票買賣交割憑單所載(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二一頁),固堪認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二月間有多次買賣股票屬實。惟依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內確實曾陸續向多家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並變賣股票之事實,尚不足以憑認其預借現金及變賣股票所得款項確係交由被告收受,更遑論以資佐證被告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2、抑有進者,告訴人自警詢時起即不否認其預借現金及買賣股票所得款項係用於支付其二人同居期0生活所需費用及同遊之花費等情(見警卷第三頁、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而告訴人與被告曾多次共同至觀光景點旅遊乙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四幀附卷可佐(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七九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則對此用以支付渠等間共同生活及出遊所需費用,而預借現金及變賣股票取得之款項,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生活,且曾多次偕同出外旅遊等親密互動關係,其二人於同居生活及共同旅遊中各自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實難明確區分,而分歸由渠等各自負擔;尤以同居中之男女朋友,其生活上之親密及依賴程度往往不亞於一般夫妻,因此在金錢之處理上每每具有「同財共居關係」,毋寧乃屬常態,故對於雙方因共同生活或偕同出外旅遊所支出之費用,自當依照彼等當時各自財力狀況予以合力支應,縱於支應費用之初,礙於雙方財力狀況等因素,致各自支付之費用數額有所差距,亦不致於共同生活期間即錙銖必較,嚴格界分並詳加計算各自應負擔費用數額。循此以觀,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交往期間既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其間縱告訴人曾以預借現金及變賣股票所得款項支付其共同生活及出外旅遊所需費用,且負擔費用之比例遠逾被告,亦係其本於與被告共同生活之親密關係所為支付,自不得僅因嗣後被告結束其與告訴間之同居關係,而逕認告訴人先前所為費用之支出係受被告詐欺所致。
3、雖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告訴人於交往期間之花費,應有支出二、三十萬元,當時伊等係男女朋友,且伊承諾如有錢伊會歸還等語(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曾向告訴人借款(同前揭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確實未向其拿錢等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承前所述,告訴人預借現金及變賣股票所得款項係用於支付其二人同居期0生活所需費用及同遊之花費等情,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足見告訴人支出之上開費用,係其與被告二人之共同支出費用,此與被告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供己花用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僅依被告前揭供詞,即遽認告訴人曾有交付被告共二、三十萬元供其花用之事實;況縱認被告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二、三十萬元借款,並承諾如有錢將歸還等情屬實,依理該支付費用既供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自應由渠等共同負擔,則衡情被告僅須於其個人應負擔比例之範圍內,對告訴人負償還之責,即為已足,當無一併就告訴人自身應負擔部分亦責令被告償還之理;尤有甚者,告訴人如於負擔上開費用之初,果有與被告約定暫先代被告墊付,將來應由被告予以償還之意,何以其未曾與被告就渠等間如何分擔共同支出之生活及旅遊費用予以約明並詳為計算?由此俱徵上開預借現金及變賣股票所得款項係供告訴人與被告共同使用,其費用應係告訴人基於與被告間共同生活之親密關係而自願所為給付,否則實難圓滿說明其彼此間何以未曾細究如何分擔與償還等問題,故公訴意旨徒憑首揭被告所為供述,逕認告訴人曾交付被告被告二、三十萬元供其花用,顯有誤會,亦非可取。
4、基上說明,公訴人所舉各項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股票買賣成交資料表、股票買賣交割憑單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情事存在,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㈣又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曾要求先行刷卡預借現金以供二人同居生活之所有花費,
被告並承諾將來將其所有位於屏東縣潮州之私人土地變賣後,由其負責全額清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當初是說,結婚以後如果告訴人之貸款,以其二人所得無力繳納時,可從伊父親之土地變賣款項後予以支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茲查:告訴人前以預借現金支付其與被告間共同生活及出外旅遊所需費用,乃係本於渠等間共同生活之親密關係所為支付;且證人即告訴人之朋友 許麗貞 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表示要娶告訴人為妻,且要賣土地為其償還房屋貸款等詞(見警卷第七至八頁),顯見被告擬變賣其父親土地,係用以清償告訴人之房屋貸款,此與告訴人先前以預借現金支付其上開共同生活及旅遊費用亦屬無涉,是告訴人前揭指訴,亦無足取。
㈤公訴意旨復謂:被告以結婚為誘餌,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再提供金
錢供其花用,顯見被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乙節。第按交往中之男女對於未來雙方終身大事有所規劃與期待,乃極為正常之事,此對已同居共同生活之男女朋友而言,更為顯然,然而結婚畢竟為人生中至關重要之事,其對將來雙方之生活及事業影響甚鉅,因此男女朋友是否進一步締結婚姻,其所需考慮者除雙方是否確具有真摯之情愛基礎維繫外,舉凡雙方是否已具有穩定之經濟基礎、彼此間個性與生活習慣是否相契合,乃至各自家庭成員(特別是家長)之意見等等莫不為決定終身大事之重要考量因素,是交往中男女縱曾互許終身,亦非必能如願共結連理。因之,對於男女於交往期間,其一方如曾對他方允諾於將來結婚,縱其嗣後未履行結婚之承諾,仍應審慎查究其未履行結婚承諾之原因所在,實難僅因他方對結婚之期待落空,即據以反推其自始即有不欲與他方結婚之意思;抑且,參酌目前台灣社會對於夫妻之結合,仍深受中國傳統觀念上認為男方應較女方年長之影響,因此論及婚嫁之男女雙方家長對於女方較男方年長之夫妻組合(即俗稱「女大男小」)通常較為排斥,迨可預見,而本件被告現為三十八歲(000年0月00日出生),告訴人則為四十六歲(000年0月000日出生),告訴人之年齡顯較被告年長,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其尚育有二名子女之事實,則以雙方曾各自歷經過一次婚姻,且告訴人年紀較為年長,並尚育有二名子女等情形觀之,其彼此間經由交往進而論及婚嫁之過程,本較一般交往中之未婚男女承受更大壓力,尤其被告尚須顧慮來自其家長方面可能之反對,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因伊家人知悉告訴人曾生過小孩,年紀亦較其年長,因而反對,伊乃隻身前往台北,並未告知告訴人等詞,與常情尚無不合,自堪採信。由此可知,被告當初與告訴人不告而別,未履行與告訴人結婚之承諾,係因家人反對其與告訴人結婚使然,實難認其與告訴人於交往之初即無與之結婚之意;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在本院完成公證結婚手續等情,亦有結婚公證書一紙存卷可按,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伊不知道被告係因父母反對,伊等年紀差距比較大,被告亦未跟伊說,又不告而別,所以才會以為被告在欺騙伊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凡此益徵告訴人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之緣由,確係肇因於被告不告而別,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意欺騙伊之感情及錢財,並避不見面所致,是公訴人徒憑被告與告訴人已論及婚嫁,雙方於交往期間均未表達分手之意思,其後被告沓無音訊為由,推認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初,並非基於結婚之目的,而係以結婚為誘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顯與實情相去甚遠,自非有據。
㈥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
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消費借貸行為,如嗣後借貸一方有未依約清償債務情事,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借貸一方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債務人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基此,本案告訴人支付其與被告間共同生活及旅遊之花費,縱於支付之初僅係基於為被告代墊就其應負擔部分之意思,亦僅屬告訴人得否循民事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之問題,自不得僅因嗣後被告曾單方面結束其與告訴人間共同生活及交往關係,據此推認其主觀上自始即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是依告訴人指訴情節,亦不足以憑認被告所為該當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應係肇因於當初其與被告間誤會所致,現雙方間誤會業已冰釋,並已順利結婚,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與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有明顯歧異,顯有瑕疵可指,而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於警偵程序指述:被告曾以結婚為誘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金錢供被告花用等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前揭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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