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十六行「醫院」二字贅述二次,應刪除其一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方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加以測試之結果,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可據,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時,將出現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及判斷力遲鈍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人之五十倍,而被告乙○○上開受測數值猶高於此,顯見其所造成公共危險狀態之巨;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九幀可考,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能力於相同情況下,當足以注意現場行車狀況,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告乙○○竟仍因注意力未足、欠缺依交通法規正常駕駛之能力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 葉瑞孟 及甲○○三人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之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議,並兼衡被告因本次車禍造成告訴人三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