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告戊○○
己○○辛○○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庚○○
壬○○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後附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說三一三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圖說三一三之二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圖說三一三之三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圖說三一三之四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丁○○、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圖說三一三之五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壬○○、癸○○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庚○○: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伊係居住在另一土地上,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與伊無關,伊對原告主張之方割方案無意見。
三、被告甲○○於勘驗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被告辛○○、丁○○保持共有。
四、被告壬○○: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而來,比例很小,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五、被告戊○○、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勘驗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現狀圖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己○○、辛○○、丁○○、甲○○、癸○○經合法通知,被告戊○○、辛○○、丁○○、甲○○、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己○○、庚○○、甲○○、壬○○所不爭,而其餘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是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揆諸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完整,西側及北側均面臨六米寬之柏油道路,東、南側則臨他人之土地,土地上現有一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三棟,並以磚造圍牆分成三區,最南邊係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管寮村三十六號房屋,現由原告居住使用,中間部分係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管寮村三十七號房屋,係被告戊○○父母所購買,現為被告戊○○、己○○所共有,北邊部分係門牌號碼台南縣管寮村三十九號房屋,係被告甲○○、辛○○、丁○○所共有並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查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之方式分割,符合兩造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方便出入,且分割後之每筆土地格局均尚稱方正規則,均適於利用,並符合多數當事人之意願,再被告甲○○、辛○○、丁○○均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三一三之四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關係,又被告庚○○原雖表示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被告癸○○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惟被告庚○○、壬○○、癸○○之應有部分均分別為一0八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因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倘將系爭土地按渠等應有部分分歸各別單獨所有,取得之土地面積實過於細分,無法利用,且被告庚○○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時,則已表示無意見,被告壬○○亦表示同意,被告癸○○就上開分割方案既未提出異議,應認亦同意依該分割方案分割,是本院審酌兩造共有前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並考量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認兩造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自取得土地,屬公平合理,爰將兩造共有之前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F0~T40附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一│丙○│三分之一│├───┼───────┼───────────┤│二│戊○○│六分之一│├───┼───────┼───────────┤│三│己○○│六分之一│├───┼───────┼───────────┤│四│辛○○│一0八分之一一│├───┼───────┼───────────┤│五│丁○○│一0八分之一一│├───┼───────┼───────────┤│六│甲○○│一0八分之一一│├───┼───────┼───────────┤│七│庚○○│一0八分之一│├───┼───────┼───────────┤│八│壬○○│一0八分之一│├───┼───────┼───────────┤│九│癸○○│一0八分之一│├───┼───────┴───────────┤│合計│應有部分為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