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王慶龍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七三向南側與訴外人 高松雄 發生交通事故,致高松雄傷重不治死亡,案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
(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系爭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高松雄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即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扣除其已自勞工保險獲有給付五萬四千九百元即自農民保險獲有給付十五萬三千元之餘額)。
(三)原告給付訴外人即被害人高松雄之繼承人補償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高松雄之繼承人支出之殯葬費共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元。
⒉扶養費部分: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經查: 高佳珊 為被害人之女,000年0月0日生,自被害人死亡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其二十歲成年止,尚有三年可請求被害人扶養,因此,賠償標準至少得以九十一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為據,另依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主張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計算式為:七萬四千元(年扶養費)乘以二點0000000(三年霍夫曼係數)等於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次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之配偶 莊秀珠 即被害人之子女 高美珠 、 高奉男 、 高幼梅 、 高碧緣 、 高龍慰 、 高玉燕 、 高麗珍 及高佳珊等八人哀痛逾恆,爰請求慰撫金每人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單、補償金理算書、社會保險給付金額查詢回覆單及收據、被告戶籍謄本、被害人戶籍謄本、殯葬費收據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七三向南側與訴外人高松雄發生交通事故,致高松雄傷重不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給付訴外人高松雄之繼承人補償金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七三向南側與訴外人高松雄發生交通事故,致高松雄傷重不治死亡,因系爭汽車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給付訴外人高松雄之繼承人補償金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單、補償金理算書、社會保險給付金額查詢回覆單及收據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訴外人高松雄因而死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給付訴外人高松雄之繼承人補償金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性質為何?及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查:
(一)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立,其目的係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均能獲得基本保障,在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以外,由法律創設其他賠償義務人,而為具有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之公益性質基金。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僅係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獲償,本質上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此觀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亦載明:「本特別補償金依法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在本基金已給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本基金,由本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逕行行使,立據人不得為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本特別補償金部分仍得為和解或拋棄,不影響本基金代位權之行使」等語益明,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特別補償基金求償權之性質,核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相同,屬於「法定之債權移轉」,即學理上所稱之「求償代位權」,換言之,特別補償基金向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給付補償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該條項之規定當然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以貫徹禁止被害人或其繼承人雙重獲償,及維持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終局賠償義務之立法目的。準此,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雖得由特別補償基金以自己名義行使之,屬特別補償基金自有之權利,而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性質固然不同,惟該求償權既是繼受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求償權之發生,自以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仍存在為前提,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高松雄停留車道腳踏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在卷,並有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照片五十八幀、奇美醫院緊急傷患就醫登記表二件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駕駛人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不得駕駛車輛;慢車不得任意停放;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被害人高松雄既要騎乘腳踏車上路,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為確保交通安全,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雙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速限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高松雄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且時值凌晨時分視線昏暗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三十五公里之高速持速急馳(見警訊筆錄),而被害人高松雄亦應注意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該處為快車道,貿然將腳踏車倒臥在快車道上停放,人則蹲踞在快車道上,致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來之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輾過,被害人高松雄並因之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高松雄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高松雄乘騎腳踏車,不明原因停留車道,妨害交通不當,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南鑑字第九二0八八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堪採酌;此外,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高松雄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準此,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代位被害人高松雄之繼承人向加害人即被告王慶龍行使本件求償權一節,即屬有據。
五、另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開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肇事地點為速限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且時值凌晨時分視線昏暗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三十五公里之高速持速急馳,以及被害人高松雄應注意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該處為快車道,貿然將腳踏車倒臥在快車道上停放,人則蹲踞在快車道上,致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來之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輾過,均是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應認雙方均有過失。審酌事故發生地點為快車道,用路人應可期待慢車不會在該處行駛或停放,故被害人高松雄未依規定將腳踏車停放該處,又蹲於地面,使被告不易發現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可認被害人高松雄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較為妥適。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時,應依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求償時僅得請求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又審酌原告提出被害人繼承人支出之殯葬費用額為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有收據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及被害人高松雄之繼承人高佳珊為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被害人身後尚有配偶莊秀珠、子女高美珠、高奉男、高幼梅、高碧緣、高龍慰、高玉燕、高麗珍、高佳珊等人,因被害人高松雄死亡,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均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而被告對於原告給付之補償金額亦未到場爭執,因認原告給付與被害人高松雄之繼承人系爭補償金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元核屬相當。依前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元(0000000×30%=3576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未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慶龍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