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劉鎰郡
被   告  歐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路往北行駛,至大吉路與大社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
社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 陳健智 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大社路南側
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則停放於系爭貨車前方同側路段,致被告車輛右側
車身撞及系爭貨車左後車身,系爭貨車前車頭又向前推撞系
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支
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工資
1,200元、烤漆1,800元),及2天之營業損失4,000元(
計算式:2x2,000=4,000)、精神損失6,000元,共計13,0
00元(計算式:3,000+4,000+6,000=13,000),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以伊經濟能力
只願意賠償2,000元,其餘請求部分伊不願意賠償,又本件
事故是因系爭貨車違規紅線停車,伊才會撞到系爭貨車,系
爭貨車再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賠償金額不應由被告全部
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支出維修費用3,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冠軍汽車修配廠修護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復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0張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4
~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其經濟狀況僅能負擔2,000元,然此屬履行
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不足採。
(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4,000元,固提出雅立鐘
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
,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何之證
明,及上開每日營業損失金額之計算依據,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難准許。
(三)精神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處理本件事故
受有精神上損害6,000元等語,然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內
容係屬財物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法益有何受
損情事,其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系爭貨車違規停車亦應對本件事
故負責,其不應負擔全部賠償金額等節,縱認系爭貨車駕駛
人確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亦僅為系爭貨車駕駛人應與被告依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此為法
律保護被害人之制度設計,原告自得選擇對任一侵權行為人
請求全部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併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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