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3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596700號移送書移送,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美妍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20日17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美妍
館。
(三)行為:甲○○為「○○美妍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半套」(即女
服務生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
○從中抽取6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
所有。適男客吳○○、李○○、鍾○○先後於前述所示時間
,前往上址店內消費,分別由成年女子吳○○、阮○○、蘇
○○在該店302號、205號、201號包廂內從事「半套」猥
褻行為之性服務。甲○○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李○○、鍾○○、吳○○、阮○○、蘇○○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8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
661353700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
(四)107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