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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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李魁梧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13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市○路○段○○
巷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徐偉恩
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
同)230,000元(其中鈑金工資:37,600元、烤漆工資:15,
000元、零件:177,4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1月9日
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50908號函檢附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
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工作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230,000元(其中鈑金工資:37,600元、烤漆工資:15,000
元、零件:177,400元)之事實,有提出工作單及統一發票
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
件177,4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1月止,已使用2年8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材料費為53,25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鈑金工資37
,600元、烤漆工資15,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05,858元(即53,258+37,600+15,000=105,858)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徐偉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亦同有過失,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七
成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4,101元(105,85
870%=74,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於74,1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7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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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65461│177400×0.369=65461│10027│000000-00000=111939│
├──┼───┼────────────┼───┼──────────┤
│二│41305│111939×0.369=41305│70634│000000-00000=70634│
├──┼───┼────────────┼───┼──────────┤
│三(│17376│70634×0.369×8/12=17376│53258│00000-00000=53258│
│8個│││││
│月)│││││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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