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黃勁坪 (原名 黃文居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㈡復於10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
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12%訂定
,採浮動利率方式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4.19%,逾期繳款
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之1.5倍(惟以年利率20%為
上限,逾20%者,概以20%計收之)按日給付遲延利息外(
4.19%×1.5=6.285%),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
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106年6月27日
止,被告尚積欠㈠110,460元、㈡90,912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則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個別商議約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為證(本院卷第4-10頁
),經核相符,堪認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否認,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以資推翻,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