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李東儒
被 告 汪緯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玖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
時,因行駛不慎,致撞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6,650元(其中工資9,500元、零件7,150元),且因系
爭車輛有5日無法使用,其中維修時間3日其餘為去主管單位
所花費之時間,受有營業損失7,57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萬4
,22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現場圖、
估價單、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6,650元(其中工資
9,500元、零件7,1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惟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1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6
月5日,系爭車輛使用已超過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15元(
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9/10而以1/10
計)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500元,合計為1萬0,
215元。
2.就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為一營業用計程車,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514元,
此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
參,又前揭修復之日數為3日,亦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存卷
可考,是原告應僅得請求3日之上開營業損失,故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4,542元,尚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其受有5日營
業之損失,惟查,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僅3日,
其餘2日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使用之情,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9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
│第一年│7,150×0.438=3,132│7,150-3,132=4,018│
├───┼──────────┼─────────┤
│第二年│4,018×0.438=1,760│4,018-1,760=2,258│
├───┼──────────┼─────────┤
│第三年│2,258×0.438=989│2,258-989=1,269│
├───┼──────────┼─────────┤
│第四年│1,269×0.438=556│1,269-556=7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