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趙亭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時,因未
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武達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萬1,705元(其中工資2萬0,165元、零件1萬1,5
4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於進入車道前已打很久的
方向燈,可從行車紀錄器中聽到方向燈的聲音,在判斷多次
來車的動向後認為與B車距是有足夠的距離可以切入車道才
慢速起步,並無不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A、B車發生系爭事故,B車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駕照、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後,可知A車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已打方向燈欲自路旁行駛進入車道內,並慢
慢駛離,待A車車頭一半進入車道時,B車始自後方擦撞而
發生系爭事故,是A車雖有打方向燈告知後方來車並緩慢移
動,然仍未能適當判斷A車與B車間之車距是否已足以使A
車進入車道內,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0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者屬可罰之爭道行駛,足認A車仍有爭道行駛之過失;然
A車既已有部分車身進入車道內,B車卻未能注意A車已有
打方向燈且緩緩行駛入道之動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衡酌雙方過失情節,認A車及B車駕駛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應分別負6成及4成之責任。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1,705元(其中工
資2萬0,165元、零件1萬1,5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6月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7,28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2萬0,165元,合計為2萬7,447元。又依上開與有
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4成,則被告於此範圍
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6,468
元(計算式:2萬7,447元×0.6=1萬6,468元,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9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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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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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11,540×0.369=4,258│11,540-4,258=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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