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黃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6年間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居住,租期自106年7月
28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0元,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即30,000元、門禁磁卡押金2,300
元,伊已分別於106年7月27日、同年月28日匯款30,000元、
47,300元,共計77,300元(含押租金30,000元、3個月租金
45,000元、門禁磁卡押金2,300元)至被告指定之瑞興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又伊於與被告簽
訂系爭租約時,曾向被告確認電費之計算方式係以電表計算
,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即將屆期前始僱工前來裝設電表,卻逕
自按月以1,500元計算租賃期間3個月之電費4,500元,原告
對此深感不合理,遂於106年10月27日向被告退租,並已交
還租賃契約書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將押租金30,000元及
門禁磁卡押金2,300元返還原告。為此,基於系爭租約及契
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譯文、交易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