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杰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10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培恩 即意龍程企業社偕連帶保證人 簡廷宇
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期間內已動用借款額度198萬元,且持被告所簽發,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75,000
元,票據號碼AE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並經訴外人簡培恩即意龍程
企業社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借款清償來源,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75,000元,及
自系爭支票提示日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動用額度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借據及票據(副
擔保)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