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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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11月23日經由被告之業務員至原告任教之嘉義縣立社團國民小學(原告當時已退休,但仍在該校擔任代課老師)推銷「 鴻福 還本增值分紅儲蓄年金計劃」,奉准文號:台財保字第862397215、880207326號函修訂,業務員持相關廣告文件說明保險期間為20年,可享3代保障,保險期間每滿3年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滿期時可領1,320,000元滿期金,滿期後每再領150,000元,直到被保險人身故,身故時可再領保險金額。因原告年紀已大,故要求縮短為10年,10年滿期金為1,320,000元(即保險契約保額),原告依據廣告文件及業務員之承諾,於84年11月23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期間10年,年繳保費116,798元,保額1,100,000元,然原告於保險期滿後,申請給付滿期金,竟遭被告以該契約無滿期金之約定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0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84年11月23日以 蘇建榮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中央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1,100,000元,繳費年限10年,年繳保費116,798元,保險金給付項目: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與 蘇榮宇 同一順位。而「中央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係儲蓄性質之「終身還本型」保險單,該該契約之內容,除有身故保險金與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外,尚有「生存保險金」之給付,即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契約每屆3年之日仍生存者,被告於繳費期間內按保險金額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於繳費期滿後按保險金額15%給付生存保險金至終身,並無約定被告於繳費期滿另行給付滿期金。而原告所提出之「鴻福還本增值分紅儲蓄年金計劃」文宣上印有「奉准文號:台財保字第862397215、880207326號函修訂」,係財政部於86年7月17日修正「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之發布文號,故該文宣自非被告之業務員於84年11月23日所可提出,進而向原告推銷說明。並否認被告之業務員所持之廣告內容有契約期滿時,可領取滿期金。而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單及專案說明書,均為被告於86年後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員向原告所推銷者,為「鴻福還本增值分紅儲蓄年金計劃」,該業務員持相關廣告文件說明,原說明保險期間為20年,可享3代保障,保險期間每滿3年可領10萬元,滿期時可領132萬元滿期金,滿期後每再領15萬元,直到被保險人身故,身故時可再領保險金額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鴻福還本增值分紅儲蓄年金計劃」(詳本審卷第3頁),其上印有「奉准文號:台財保字第862397215、880207326號函修訂」等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法規沿革記載(詳本審卷第27頁),台財保字第862397215號係財政部於86年7月17日所修正發布,故被告之業務員應無法於84年11月23日提出上開計劃,向原告招攬、說明,故原告以「鴻福還本增值分紅儲蓄年金計劃」,主張有滿期金之約定,應不足採信。
三、原告復提出「專案說明」1紙(詳本審卷第4頁),主張被告之業務員係以該「專案說明」向原告推銷保險,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須證明上述「專案說明」為被告之業務員招攬本件保險中所提出之廣告。經查上開「專案說明」中,並未記載日期,而原告復未舉證上「專案說明」係被告之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交付予原告,或該「專案說明」確為契約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該「專案說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成為保險契約之一部云云,自無足採。
四、末查原告以保險單上有記載:「受益人:還本或滿期金:丙○○」(詳本審卷第5頁),足證本件契約有滿期金之約定云云。惟查該保險單亦記載:「本公司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承保本保險單所列保險約定,並依照附冊所載條款及批註之規定辦理,特訂立本保險單為憑」,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要保書內容,並無滿期金之約定,更未記載滿期金金額為何(詳本審卷第22頁),故「受益人:還本或滿期金」應為該保險單之例稿。從而,原告執「受益人:還本或滿期金:丙○○」之記載,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有滿期金之約定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有滿期金之約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滿期金1,320,000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併予駁回。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