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沒有按照保險契約履行,保險單確實是有滿期金之約定,期滿後伊要領取滿期金,被上訴人卻說沒有滿期金。當初保險時,業務人員告訴伊要保二十年,伊說年紀已老不要保二十年,只要保十年,業務人員告訴伊要加十萬元,伊說可以,十年期已滿,伊要求給付滿期金,被上訴人卻說沒有滿期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滿期保險金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中央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係儲蓄性質之「終身還本型
」保險單。除有身故保險金與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外,尚有「生存保險金」之給付,即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契約每屆三年之日仍生存者,被上訴人於繳費期間內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生存保險金,於繳費期滿後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付生存保險金至終身,繳費期滿並無上訴人所請求之滿期金。
㈡上訴人提出之「鴻福還本增值分紅儲蓄年金計劃」廣告文宣
上所列「奉准文號:台財保字第862397215、880207326號函修訂」,係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之發布文號,顯非其業務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可得製作並向上訴人推銷說明之資料。甲○○已明確表示該文宣係八十六年以後所使用,文宣上所附之免付費電話000000000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始開始租用。
㈢保險之受益人有「生存還本金受益人」、「滿期金受益人」
與「身故受益人」之分。為簡化保險單之版面,乃將與「生存」有關之「生存還本金受益人」、「滿期金受益人」簡化為「還本或滿期金」受益人,上訴人為「生存還本金受益人」,故記載於「還本或滿期金」欄,被上訴人已依契約約定,分別於八十七、九十、九十三年給付生存保險金予上訴人(即生存保險受益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壽展字第09515601385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檔字第二二九O號 劉啟聖 詐欺案卷。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中央人壽鴻福還本增值分紅儲蓄年金」保險,保險期間十年,保險金額一百十萬元,約定期滿可領滿期金一百三十二萬元,保險期間已滿,伊依約申請給付滿期金,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並加算自契約期滿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投保者係「中央人壽鴻福還本終身」保險,並非「中央人壽鴻福還本增值分紅儲蓄年金」保險,後者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始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伊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與上訴人訂立該種保險契約,兩造所訂之鴻福還本終身險,並無滿期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十年,保險金額一百十萬元,契約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期滿,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滿期金一百三十二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滿期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訂立之保險是否係上訴人主張之「鴻福還本增值分紅儲蓄年金」保險?
四、經查:㈠上訴人所提出之「鴻福還本增值分紅儲蓄年金計劃」(見原
審卷第三頁),其上印有「奉准文號:台財保字第86239721
5、880207326號函修訂」等字,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法規沿革記載(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台財保字第862397215號,係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發布者,從時間上言之,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事理上不可能於訂約時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該計劃書,向上訴人招攬、說明。又該計劃書面之末尾處記載有「免費服務專線:000-000000」、「 徐瀚埼 」字樣,該電話係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甚詳,並有該中華電信公司之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十六頁),證人甲○○係徐瀚埼之妻,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身分證查明,依該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上開計劃書係其於八十六年間寄發給上訴人,並非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訂約時交付者,其向上訴人招攬時該險種尚未販售,不可能以該計劃單向上訴人說明、招攬等語,證人之上開證言,核與其提出之電信局通知單及上開保險法規沿革所載時間相符,其證言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以該計劃書向其招攬保險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該種保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間推出一節,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甲○○該「專案說明」向其推
銷保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說明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云云,如上所述,該專案說明之保險單,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後始推出,該說明書係八十六年間甲○○寄發給上訴人,並非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兩造訂約時交付上訴人者,已見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末查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上雖記載:「受益人:還本或滿期
金:丁○○」(見同上卷第五頁),但該保險單亦記載:「本公司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承保本保險單所列保險約定,並依照附冊所載條款及批註之規定辦理,特訂立本保險單為憑」,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要保書內容,並無滿期金之約定,更未記載滿期金金額為何(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則上開「受益人:還本或滿期金」之句,應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乃為簡化保險單之版面,將滿期金受益人與還本受益人二項合併記載而成,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有滿期金之約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之保險契約有滿期金之約定一節,為不可採。從而,其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滿期金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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