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邀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至101年6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09%機動計算(現年息8.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7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主文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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