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89號抗告人甲○○
樓之1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1216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訴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1項、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狀,惟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通知於96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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