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29向」更正為「29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懸掛引擎號碼ET609661號輕型機車車體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供己使用,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148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1480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村○○路40號居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1之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1之25號居住處,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懸掛引擎號碼ET609661號輕型機車車體,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引擎原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內,為乙○○所有,於98年1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9巷15號旁發現失竊,並遭解體),竟自該不詳姓名之人處收受,再將該引擎與其先前所拾得之車殼組裝,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避免查緝。嗣於98年3月16日15時23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壽華路口前,為警發現前開機車之車籍與車身不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98年2月間在住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ET609661號引擎之││││事實。││││2.被告供述曾向證人 曾秀玉 購買過報廢引││││擎,應知報廢引擎應有相關合法購買管││││道,況無償隨意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前開引擎,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被告││││於警局中辯稱該引擎係以新臺幣600元││││向開群金屬行所購買,供述前後不一而││││矛盾,顯見其明知上開引擎為贓物之事││││實。│├──┼────────────┼──────────────────┤│二│同案被告曾秀玉於警詢及偵│不曾出售WEC-275號機車引擎予被告之事│││查中時之供述。│實。│││││├──┼────────────┼──────────────────┤│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明其所有WEC-275號機車於98年1月15日│││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29││││向15號旁發現遭竊,查獲車輛除外殼藍色││││與其原有白色不符等事實。│││││├──┼────────────┼──────────────────┤│四│證人 林傳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WBX-767號機車車牌係由其提供給│││經具結之證述。│被告使用之事實。││││2.98年2月間曾與被告一同前往開群金屬││││行購買引擎零件,並非引擎,引擎是原││││先車子就有的事實。││││3.98年2月時,曾向被告詢問機車來源,││││被告告知是「我們那裡的人牽給他的」││││等事實。│├──┼────────────┼──────────────────┤│五│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面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交通違規沒入││││車輛移送單1張及機車相片1││││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何竊盜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遭查獲,即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 官江文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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