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1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已如上開聲請書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包裝袋
1包,其中含有明顯晶體,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9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誠德里灣頭北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9日釋放出勒戒所,本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時聲請強制戒治,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另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1日停止戒治而出戒治所,嗣停止戒治之裁定遭撤銷,再度進入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0年
6月27日強制戒治完畢。其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同一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戒治所,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9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4年1月4日)。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採尿之日起回推3日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內),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6日18時10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朋友 曾志明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因兩人均未戴安全帽而遭到警方攔檢盤查,甲○○○並即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丟棄路邊,為警方發現拾起扣案,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不諱,並經警方起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且參據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所示,被告於98年8月26日接受警方採尿,尿液編號為249號,該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後代謝產物安非他命(濃度45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85ng/ml)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查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汽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用來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業界之通認。準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檢察官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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