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戊○○即被告之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5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車號00-000」更正為「車號00-0000」、「 廖盈秀 」更正為「 廖盈琇 」、「廖盈秀之弟丙○○」更正為「廖盈琇之兄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廖盈琇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經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餘款100萬元則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應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害人家屬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如使被告入監服刑恐不利日後賠償之給付,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與 方洪淵洪素環 連帶給付丁○○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簽發面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即期支票(發票日分別為每月15日),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98年度偵字第16251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6251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70號
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22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時,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瑞隆路194巷口欲左轉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該路口,適有沿瑞隆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廖盈秀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入該路口,致廖盈秀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甲○○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廖盈秀之機車碰撞倒地後,廖盈秀則因衝擊力道而彈出, 黃美杏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前開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廖盈秀,嗣廖盈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5月5日9時14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盈秀之弟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本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自承當時要開車送貨之事實。││││被告當時是要左轉之事實。││││死者廖盈秀當時係對向來車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沒看到對方││││機車,撞到後才知道,於偵訊中又││││改稱當時看到死者時,約有4間房││││屋的距離等語。顯見其行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2│證人黃美杏之供述│當時其駕駛公車行經該路口聽到碰││││一聲很大聲,馬上煞車,之後看見││││死者躺在公車左前輪胎下之事實。│├──┼───────────┼───────────────┤│3│證人 陳靜惠 之供述│當時聽到碰1聲,就抬起頭看,1輛││││箱型車停在路中間,然後見到1人││││飛出去對向車道,剛好1輛公車駛││││過,當時公車車速很緩慢之事實。│├──┼───────────┼───────────────┤│4│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死者廖盈秀係因車禍死亡之事實。│││片││├──┼───────────┼───────────────┤│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係因被告所駕小貨車與死者所│││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死者彈出││││衝往對向車道之事實。││││車禍現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甲○○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被告車輛與死者車輛於前開時地發│││車輛撞擊情形相片│生車禍之事實。││││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及死者機車車頭││││有明顯撞擊痕跡之事實。││││死者機車在該路口撞擊倒地之事實││││。│├──┼───────────┼───────────────┤│7│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事原因之事實。│││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曉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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