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森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鋼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廢鋼買賣資金不足,邀約乙○○出資,並於民國96年9月1日與乙○○簽訂契約書。嗣甲○○經營不善,乙○○不願再繼續出資,甲○○為說服乙○○繼續出資,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中旬,明知萬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基公司)及榮鋼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榮鋼公司)並不存在,自行以電腦製作萬基公司之訂購單1紙、報價單2紙,並偽造萬基公司及白謄合之印章各1枚蓋用於上開購單及報價單上;又接續製作榮鋼公司與森鋼公司之買賣合約書1紙,並偽造榮鋼公司及 蔡金葉 之印章各1枚蓋用於該買賣合約書上,甲○○並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乙○○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乙○○,並以此施用詐術吹噓其經營之績效,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繼續出資,致陸續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共計210萬元之損害。
嗣因甲○○無力支付應給付乙○○之款項,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補充「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訊問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所偽造之「萬基企業有限公司」、「榮鋼金屬有限公司」、「白謄合」及「蔡金葉」之名義人,無論是否真實存在,揆諸上開意旨,無礙於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萬基企業有限公司」、「榮鋼金屬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白謄合」、「蔡金葉」等印章及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文書並交付予告訴人乙○○以為行使,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偽造私文書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又按新修正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
「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而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前開意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聲請事實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私文書之信用性及正確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陳述請求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按,其所生危害大致彌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如附表所示被告偽刻之印章及印文均屬偽造,又該等偽刻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欄位│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1│萬基企業有限公司之訂│公司大│「萬基企業有限公司」│││購單│小章欄│、負責人「白謄合」│││││各1枚│├──┼──────────┼───┼──────────┤│2│萬基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同上│同上│││價單(96.9.4)││││││││├──┼──────────┼───┼──────────┤│3│萬基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同上│同上│││價單(96.10.16)││││││││├──┼──────────┼───┼──────────┤│4│買賣合約書(96.10.1│買方欄│「榮鋼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葉」│││││各1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45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4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森鋼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廢鋼買賣資金不足,邀約乙○○出資,並於民國96年9月1日與乙○○訂約。嗣甲○○經營不善,乙○○不願再繼續出資,甲○○為說服乙○○繼續出資,明知並無萬基企業有限公司及榮鋼金屬有限公司,竟自行以電腦製作萬基企業有限公司之訂購單1紙、報價單2紙,並偽造萬基企業有限公司及白謄合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購單及報價單上,以偽造完成上開訂購單及報價單。另又製作榮鋼金屬有限公司與森鋼企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1紙,並偽造榮鋼金屬有限公司及蔡金葉之印章各一枚蓋用於該買賣合約書上,以偽造該合約書。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乙○○,吹噓其經營之績效,使乙○○同意繼續出資,足生損害於乙○○及蔡金葉。嗣甲○○無力支付應給付乙○○之款項,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萬基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報價單及榮鋼金屬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檢察官井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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