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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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犯傷害罪,丙○○處拘役參拾日、甲○○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丁○○受有脖子、左胸及右上肢、左下肢多處鈍傷之傷害,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惟考量丙○○、甲○○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且告訴人傷勢非鉅,被告丙○○已年屆77歲,及本件犯行係因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理論而引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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