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東九路法定代理人乙○○
東九路相對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新竹市相對人 伽華 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法定代理人甲○○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雖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存字第3841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2817號假處分裁定書、97年全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全字第2939號執行命令暨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全助字第374號函、通知相對人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伽華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智第7號),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01月07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情有相對人於97年02月12日具狀陳報所附之陳證三資料附於本院96年執全字第2939號卷宗內可稽,因聲請人既已有提起本案訴訟,且該本案訴訟係以兩造系爭專利侵害為主要爭執,並有請求損害賠償及防止侵害,現既停止訴訟程序中,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要件。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未相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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