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41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4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現已償還41萬4千元,尚餘30萬804元未清償,因經濟不景氣,工作難找,並非完全不清償,請求給予方便通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屬於實體爭議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