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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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69年度全字第302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69年度存字第474號提存書供擔保新台幣4萬元後,聲請本院69年度執全字第31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惟若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而提存上開擔保金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提存所函各1件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業已依上開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69年度執全字第31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雖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惟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聲請人不受損害,並非聲請人撤回執行,又聲請人並未撤回此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在本件假處分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情形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此時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該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