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4月3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岡山北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岡山北街時,本應注意汽車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斷裂、頸部疼痛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下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被告即告訴人甲○○、乙○○並撤回本件告訴,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紙、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