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6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5日12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小港電信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向店員甲○○申請辦理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及300元之手機,經 林鈺純 告知乙○○合約尚未到期,無法申辦後,乙○○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右肩,導致甲○○受有右肩紅腫2*3公分之傷害,並將該店所有之計算機2台,丟擲於地上,致令該2台計算機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