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 李淑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等債務達新台幣(下同)7,766,486元,其資產總值約僅為4,949元,又無工作收入,已不能清償債務,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致無從履約,無庸再經協商程序,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亦定有明文。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現金卡、信用卡契約
而負債務,惟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先後於民國97年5月23日、同年6月3日及同年月16日依序具狀陳稱:「聲請人未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聲請前置協商。」、「聲請人於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中,並未協商成功…。」、「債務人前於95年6月6日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惟聲請人不願接受銀行提供未超過其收入1/2月付金之還款方案,其協商程序視為未完成…。」等語,此與卷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協商不成立案件不成立理由與其代碼表」第「11」項所載:「銀行提供未超過其收入之1/2為月付金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不願接受」等語,互核相符。足證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本條例施行前,參與銀行公會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亦未於本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亦據債權人美商華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分別具狀陳報在案,此有渠等陳報狀在卷可按,亦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陳「無庸再經協商」等語相吻合,足徵聲請人聲請清算並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至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本條例施行前,參與銀行公
會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既不成立,亦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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