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丁○○即被告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46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乙○○、丙○○均緩刑貳年,並應連帶支付被害人戊○○新臺幣肆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於每個月之十日按期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丁○○、乙○○、丙○○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在渠等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與戊○○因其父許足遭毆傷一事,而發生爭執,詎丁○○、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出手毆打戊○○之胸部後又持續拉扯戊○○前胸衣服,乙○○則以右手臂勾住戊○○之脖子,致戊○○受有脖子、左胸及右上肢鈍傷等傷害。嗣上址住處之里長 利道純 前往關切,並與丁○○、乙○○、戊○○及戊○○之夫己○○一同於上址住處外談話,適丙○○由屋內前往該處查看,竟基於與丁○○、乙○○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戊○○之左腿,致戊○○受有左下肢多處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己○○、利道純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1月2日診字第961102147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訊據被告乙○○、丙○○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戊○○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出手毆打戊○○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11月2日去被告3人
家中問被告乙○○為何打伊父親,伊推開門進去後,被告乙○○就勒住伊的脖子,伊覺得喘不過氣,直到己○○拉開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及證人己○○到院證稱:伊一進去看到被告乙○○用手勾住戊○○的脖子,伊想要拉開手就被被告乙○○用手撥開,伊的眼鏡掉在地上破掉,伊想撿眼鏡,但是撿不到,後來伊把頭抬起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丁○○拉住戊○○衣領,里長進來後就把被告丁○○和戊○○架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綦詳,核與到場證人甲○○證稱:伊住在被告等人住處斜對面,伊聽到有一女子撞門的聲音並罵粗話,伊就趕快跑出來,就看到被告丁○○和戊○○坐在地上,被告丁○○拉住戊○○的衣領,伊請被告丁○○放手,被告丁○○才放手;伊去的時候,問己○○在找什麼,他說在找眼鏡;伊當時沒有注意乙○○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證人甲○○雖未親見被告乙○○出手毆打戊○○之過程,然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據證人戊○○、己○○證述明確,且證人甲○○到場時,適遇己○○低頭找尋眼鏡,核與證人己○○證詞相符,衡諸證人甲○○為里長,且與被告等人及告訴人父母親均為鄰居,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乙○○而偏頗告訴人之必要,而告訴人確因該次傷害犯行,於脖子處受有鈍傷,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1月2日診字第961102147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乙○○空言否認傷害犯行,不足採信。
㈡證人戊○○復證稱:他們(指被告丁○○、乙○○)放開之後
,大家一起出去他家外面談,被告丙○○從伊左側下肢踹下去;當時伊頭一轉過去就是被告丙○○,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復佐以告訴人確因該次傷害犯行,於左下肢處受有鈍傷,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1月2日診字第961102147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復衡以被告丁○○、乙○○該次傷害犯行係針對告訴人胸部、脖子等上肢所為,已據本院認明如前,故被告丁○○、丙○○之傷害犯行應無造致告訴人下肢傷害之可能,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妄,從而,被告丙○○之傷害犯行亦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脖子、左胸及右上肢、左下肢多處鈍傷之傷害,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惟考量丁○○、乙○○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告訴人傷勢非鉅,被告丁○○已年屆77歲,及本件犯行係因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理論而引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乙○○及丙○○拘役30日、40日及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雖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因其等與告訴人當庭已成立和解,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本件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本院參酌該和解條件,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而併宣告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周佳佩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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