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元,就相對人丁○○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3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20,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僅對相對人丁○○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債權人已於95年4月19日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1號函通知相對人丁○○行使權利,惟迄今仍未見相對人丁○○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3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7年1月18日桃院木民祥97年度聲字第101號函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7月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231號函1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丁○○部分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丁○○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甲○○、丙○○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丙○○部分,僅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經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