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036號
原 告 黃文崇 律師即 陳高淑 之破產財產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且相關本
票付款地亦位於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破產人陳高淑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顯非基於財
產管理人與財產所有人(即破產人)間糾紛涉訟,亦與民事
訴訟法第14條所規定之特別管轄權不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