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曾對其及其女
追逐吠叫,被告因此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日上午9時15
分許,持水果刀及鐵勾,侵入被告所管理之臺北縣板橋市○
○街6之2號1摟建物內,並砍傷被告所有之上開犬隻,造成
該犬隻受有右側軀幹、前背部、右臉頰近鼻腔處及右前腳第
2、第3腳趾間等處刀割傷,及黏膜蒼白、衰弱、傷口嚴重
出血,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及精神賠償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砍傷被告所有
之犬隻,致該犬隻受傷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願賠償原
告治療費用47500元,原告請求過高云云。經查: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治療犬隻費用47500元部分
,已據被告當庭認諾,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
部分,揆諸前開規定,該項請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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