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2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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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221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9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3會,每期會款新
台幣(下同)30000元,會期自民國(下同)95年4月5日起
至97年2月5止,每月5日開標,原告加入1會,繳至第22會,
為未標活會,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繳至第21會
之會款,原告迭經向其催促復會,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行
合會契約誠意。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除請求返還應回收
會款外,該回收會款並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此部份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請求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