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1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戊 ○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142號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玖拾貳元,暨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楊銘仁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利息利率│違約金│逾期在六個│逾期超過六│
│││起算日│(按年息計│起算日│月以內者之│個月部分之│
││││付)││違約金利率│違約金利率│
││││││(按年息計│(按年息計│
││││││付)│付)│
├──┼────┼─────┼─────┼─────┼─────┼─────┤
│一│28,014│95年7月1│7.125%│95年8月2│0.7125%│1.425%│
│││日││日│││
├──┼────┼─────┼─────┼─────┼─────┼─────┤
│二│28,014│95年7月1│7.125%│95年8月2│0.7125%│1.425%│
│││日││日│││
├──┼────┼─────┼─────┼─────┼─────┼─────┤
│三│27,785│95年7月1│3.925%│95年8月2│0.3925%│0.785%│
│││日││日│││
├──┼────┼─────┼─────┼─────┼─────┼─────┤
│四│29,053│95年7月1│3.925%│95年8月2│0.3925%│0.785%│
│││日││日│││
├──┼────┼─────┼─────┼─────┼─────┼─────┤
│五│29,376│95年7月1│4%│95年8月2│0.4%│0.8%│
│││日││日│││
├──┼────┼─────┼─────┼─────┼─────┼─────┤
│六│23,850│95年7月1│4.07%│95年8月2│0.407%│0.814%│
│││日││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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