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洛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提示期間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情,被告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亦不爭執
,惟辯稱: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宇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宇博公司)間尚有糾葛云云。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宇博公司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
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下同)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7.02.20│0000000│BW815157│遠東國│97.05.12│
│││元│7│際商業││
│││││銀行桃││
│││││園大興││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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