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
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
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
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
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被告迄97年4月尚積欠原告
8350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8601元、預借現金54902元)
,其後清償1000元,僅積欠82356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
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部分)
計82356元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亦不爭
執,惟另辯以:伊與原告之呂姓經辦另有協議云云。經查:
被告上開所辯乙節,未據其提出相關協議證明,且為原告所
否認,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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