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255元,及其中49,709元部分,
自民國9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繫
屬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自95年3月21日起至
97年5月3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計49,709元,及應收而未
收之利息(含違約金)3,546元,合計53,255元,暨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自應繳款日97年3月18日起未依
約清償,爰依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
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伊沒有能力清償云云,惟兩
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
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
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