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6號、95年度偵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悛悔,與成年人 吳金 輝(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乙○○駕駛機車後載 吳金輝 ,再由吳金輝負責下手行搶之方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搶奪 陳珮玲 、林 佳吟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得逞(犯罪時間、地點及搶得之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嗣乙○○與吳金輝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共同搶奪 林佳吟 之皮包得手後逃逸時,因林佳吟緊抓住吳金輝之衣服不放並跟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吳金輝不慎由機車摔下,而為現場民眾及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乙○○則趁隙駕駛機車逃逸無蹤,並經警自吳金輝手中起出林佳吟遭搶奪之財物(均由警發交林佳吟領回)。乙○○嗣復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與成年人 鄭祥 雲(已歿,即綽號「 黑雲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由乙○○駕駛機車後載 鄭祥雲 ,再由鄭祥雲負責下手行搶之方式,連續於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搶奪 吳郁 、己○○、丁○○、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載之財物得逞(犯罪時間、地點及行搶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載)。乙○○與鄭祥雲於搶奪得手後朋分搶得之現金及手機等財物,並將如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皮包之類等物丟棄於位於板橋市○○路○○○巷國光公園旁之水溝蓋內。嗣因吳金輝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後,在警詢中供承係乙○○與其共同實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搶奪犯行,經警報由檢察官偵查,乙○○於偵查中傳拘無著,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乙○○在板橋市○○○街○○號二樓居所為警以通緝犯身分查獲,並在該處扣得乙○○及鄭祥雲行搶時所著之黑色外套、淡米黃色外套各一件,再依乙○○之供述,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板橋市○○路○○○巷內國光公園旁之水溝蓋內起出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被害人遭搶奪之部分財物。
三、案經被害人陳珮玲、林佳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被害人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由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對於被害人即證人陳珮玲、林佳吟、吳郁(原審判決及附表均記載為 吳郁屯 ,茲更正之)、己○○、丁○○、戊○○、甲○○於警詢所為之供證,及各該被害人於警局領回遭搶奪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含各該被害人具領物品時間及數量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三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所為陳述僅係關於遭搶奪之情況及物品之指認、領回,依其等各該證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對於證人陳珮玲、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被告並未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且同意作為證據,該二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就內中有關共犯吳金輝為警逮捕時搜索扣得何物、以及嗣在被告住處及經被告引導至板橋市○○路○○○巷內國光公園旁之水溝蓋內查獲扣得何物等情所作之記錄,係屬承辦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為紀錄之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被告亦未主張有任何具體之顯不可信用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是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查獲贓物照片、搶奪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而因該等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七件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中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核與共犯吳金輝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並經被害人即證人陳珮玲、林佳吟、吳郁、己○○、丁○○、戊○○、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陳珮玲、甲○○於偵查中結證遭搶奪之情節明確(見偵字第一八八二四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偵字第七五六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八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並有被害人林佳吟、吳郁、己○○、丁○○、戊○○、甲○○於警局具領遭搶奪部分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七紙(丁○○部分有二紙,見偵字第一八八二四號卷第四0頁、偵字第七五六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八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五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一八八二四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偵字第七五六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三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四八頁至第五四頁)及查獲贓物照片、搶奪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一八八二四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偵字第七五六號卷第七四頁至第八七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與鄭祥雲所穿著黑色外套、淡米黃色外套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就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搶奪犯行,分別與吳金輝、鄭祥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以該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惟因該條新舊規定僅係文字修正(將「實施」二字改為「實行」),不影響適用範圍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七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犯此多起搶奪案件之犯罪動機,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途謀生,竟連續搶奪落單女子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守法意志薄弱、其搶奪之犯罪手段、所竊得及搶得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說明扣案之黑色外套、淡米黃色外套各一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二件衣服是其和鄭祥雲平時所穿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尚難認該二件外套係被告及共犯鄭祥雲為供犯搶奪案件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違誤。其中原審判決主文諭知「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雖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盡一致,但其所諭知之罪名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顯足以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參酌司法院新近發布供參考之簡化裁判主文格式,亦認主文單純記載為:「某人犯搶奪罪」亦可,則上開之未盡一致,不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又本案於原審判決後,固有前述法律條文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既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始例外適用裁判時法。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亦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之搶奪時間有誤載、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七所示之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物有漏載、以及將被害人吳郁姓名誤載為:「吳郁屯」等,亦均經本院更正、補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機車於道路上公然搶奪女子財物,有證據足以認定犯罪者多達七件,其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吳金輝共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八時七分許,在板橋市○○路○○○巷○○○號前,搶奪被害人 李佳芸 之手提包一個得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存摺、信用卡、現金、手機等物);另與綽號「黑雲」之鄭祥雲共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許,在板橋市○○路○段江翠捷運站旁巷內搶奪被害人 高雪玉 之手提包一個得手(內有現金四百元、手機一支、捷運儲值卡一張等物),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街與新生街口,與「黑雲」共同搶奪被害人 黃燕綾 之手提包一個(內有健保卡二張、信用卡一張、手機一支、現金約三千元);因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件搶奪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承認搶奪黃燕綾財物之自白、同案被告吳金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李佳芸部分)、被害人李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黃燕綾、被害人高雪玉之夫丙○○於警詢之指述、及黃燕綾、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查贓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參與此三件搶奪犯行,辯稱:我確實僅和吳金輝行搶二件,李佳芸財物(即中正路發生者)並非我與吳金輝共同行搶;我雖有帶同警方在上開水溝蓋處起出高雪玉、黃燕綾之財物,惟有可能係鄭祥雲自行行搶或與他人搶奪所得而同棄置於該處,我並未搶奪高雪玉、黃燕綾之財物,在警詢中,因為警員說等鄭祥雲到案後再向法院說明即可,我才會在警詢中承認有搶奪黃燕綾之財物,我確實總共只為七件搶奪行為等語。經查:
㈠共犯吳金輝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警偵訊
)是有說跟乙○○行搶三次,但實際上有一次不是跟乙○○做的。我跟乙○○只共同行搶過二次」、「我是想說二件跟三件沒有差別,所以全部都承認」、「編號二、三是我和乙○○一起行搶。編號一中正路那件,是我跟別人做的,乙○○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核與被告自始辯解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吳金輝共同搶奪李佳芸之財物等語,已非無據。而被害人李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俱證稱:我遭搶之時並沒有看到騎乘機車之人以及機車後座搭載下手行搶之人的正面,並不確定乙○○是否為行搶歹徒之其中一人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八二四號卷第十八頁、第八二頁),是證人李佳芸之證述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自難認以共犯吳金輝於警偵訊中所為欠缺補強證據之供述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搶奪李佳芸財物之犯行。
㈡被害人高雪玉之夫丙○○於警詢時固證稱:其妻高雪玉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許在板橋江翠捷運站旁巷內遭搶奪等語,惟其亦稱:其並沒有親眼看到高雪玉遭搶情形,高雪玉也只看見歹徒背面,沒有看見歹徒正面等語(見偵字七五六號卷第二四頁),是證人丙○○既未親眼目睹高雪玉遭搶之經過,而其妻高雪玉亦未見到行搶者之正面,自難以丙○○或高雪玉之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方法。又被告於帶同警方至上開水溝蓋處起贓時,雖同時起出高雪玉所有之皮包一個,並經丙○○領回,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惟被告辯稱:我與鄭祥雲行搶之後,鄭祥雲均會將無價值之贓物棄置於該處水溝內等語,且被告另有與鄭祥雲為其他搶奪犯行,業見前述,是鄭祥雲應亦知該處地點,則係鄭祥雲自行行搶或與其他人行搶之後,將剩餘認無價值之贓物同樣棄置於該處之可能性,不能排除,自亦不得以因被告引導在該處起出贓物而遽認於該處起出之所有贓物全係被告搶奪所得之物。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我曾與「黑雲」共同行搶黃燕綾
之財物云云(見偵字第七五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惟查,被害人黃燕綾於警詢之指述縱以前述壹、一之理由而認同有證據能力,惟其於警詢中已證稱:我是遭一名機車騎士搶奪手提包等語(見偵字第七五六號案卷第二九頁;第一二五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綽號「黑雲」二人共乘機車行搶之自白顯然相齟齬,是被害人黃燕綾於警詢中之指證自不宜作為佐證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至被害人黃燕綾所有之財物在上址經警起出,亦不能排除係鄭祥雲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行搶後所棄置之可能性,亦同前述,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搶奪被害人黃燕綾財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行或參與上開三件搶奪犯行,被告此等搶奪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李文成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行為人│├──┼────┼────────┼───┼─────────┼───┤│一│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市新生│陳珮玲│手提包一個(內有現│由 張志 │││十月二十│街二九巷四弄口││金新臺幣<下同>三│銘騎乘│││二日九時│││千元、汽車駕照、健│機車後│││五分許│││保卡、學生證、臺新│載吳金││││││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輝,由││││││行金融卡各一枚)│吳金輝│││││││負責下│││││││手行搶│││││││,所得│││││││朋分。│├──┼────┼────────┼───┼─────────┼───┤│二│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市四維│林佳吟│手提包一個(內有現│同上(│││十月三十│路一0三巷十九號││金一千一百元、DOPO│吳金輝│││一日十九│前││D手機一支、彰化銀│因遭林│││時三十分│││行及聯邦銀行之金融│佳吟抓│││許(原審│││卡、聯邦銀行及玉山│住摔下│││判決誤載│││銀行之信用卡各一枚│機車而│││為十七時│││)│為警逮│││三十分許││││捕,張│││,茲更正││││ 志銘 則│││)││││趁隙騎│││││││車逃逸│││││││)│├──┼────┼────────┼───┼─────────┼───┤│三│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市 江寧 │吳郁│LV錢包一個(內有健│由張志│││十一月六│路三段五六號前││保卡、 新光 三越及中│銘騎乘│││日十二時│││ 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機車後│││三十分許│││卡各一枚、G-PLUS手│載鄭祥││││││機一支、現金約五千│雲,由││││││元)│鄭祥雲│││││││負責下│││││││手行搶│││││││,所得│││││││均分。│├──┼────┼────────┼───┼─────────┼───┤│四│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市 懷德 │己○○│皮包一個(內有健保│同上。│││十一月十│街與仁化街交岔路││卡三張、身分證二枚││││九日十六│口││、慶豐銀行金融卡一││││時四十分│││枚、鑽戒二個、觀音││││許│││玉珮項鍊一條、三星│││││││牌手機一支、現金約│││││││二萬二千元)(原審│││││││判決漏載現金部分,│││││││茲補正)││├──┼────┼────────┼───┼─────────┼───┤│五│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市新海│丁○○│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同上。│││十二月一│路四三一巷二0號││分證一枚、健保卡三││││日九時十│前││張、新光三越信用卡││││分許│││一枚、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郵│││││││局、板橋農會等銀行│││││││之金融卡各一枚、Pa│││││││nasonic手機一支、│││││││現金約八千元)││├──┼────┼────────┼───┼─────────┼───┤│六│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市文化│戊○○│皮包一個(內有駕照│同上。│││十二月三│路一段二八五巷││、匯豐銀行及中國信││││日十八時│一弄十三號前││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十分許│││一枚、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枚│││││││、易利信手機一支、│││││││現金約三千元)││├──┼────┼────────┼───┼─────────┼───┤│七│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市四維│甲○○│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同上。│││十二月四│路二七九巷與裕民││分證、健保卡各一枚││││日十四時│街七五巷交岔路口││、住家鑰匙一串、易││││三十四分│││利信手機一支、內有││││許│││現金約一千元之零錢│││││││包一個)(原審判決│││││││漏載零錢包,茲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