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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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昕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件故買
贓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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