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暐震 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
七年度重小字第一六九八號民事裁定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暐震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暐震公司)以被告游
承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承
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一萬四千八百元,租期共三十六個月,至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八日止,雙方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為憑。
㈡依據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
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
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
;同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
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
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
約金;同條第三項約定:‧‧‧並按下表繳付租賃違約金:
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
㈢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取回租賃車輛時,被告應
繳付之租金為二十七期又二十六日,惟被告僅繳付二十四期
租金,故被告應繳付:⑴逾期租金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
計算式:14,800×(3+26/30)=57,227;⑵車輛違約金二
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計算式:【14,800×8+(14,800-12,
827)】×20%=24,075;⑶車輛取回費一萬五千元及高速公
路通行費一萬零五百零六元;⑷基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十萬六千八百零八元(計算式:57,227+24,075+15,000+
10,506=106,808),扣除被告之保證金六萬元後,總計被告
尚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六千八百零八元(計算式:106,808
-60,000=46,808),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繳款記錄影本一件、豐泰汽
車協尋費用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影本一
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暐震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
游承豪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暐震公司、被告游承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暐震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被告游承豪戶籍謄本各一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暐震公司、被告游承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繳款
記錄影本一件、豐泰汽車協尋費用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暐
震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游承豪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暐震公司、被告游承豪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應特別說明者,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加收遲延利息之款項,並不包括車輛違約金在內,故原
告以逾期租金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車輛取回費一萬五千
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一萬零五百零六元之合計金額八萬二千
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57,227+15,000+10,506=82,733
),扣除被告之保證金六萬元後,以餘款二萬二千七百三十
三元請求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五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四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及其中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