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566號
原   告 JUJUSUPIDAH(印尼國人)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品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訴訟代理人  彭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
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利率年息百分之十、票據號碼為0000
0000號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品閎投資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八日所簽發、付款地為臺北市、提示日為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五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六百元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一○六年
度司票字第一五九三八號本票裁定獲准。
㈡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亦未在債務轉移通知書及貸款文件上簽
名及按捺指印,另被告薪資表上之簽名模糊不清,亦無從認
定為原告之簽名。是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
,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依據實務見解,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㈣原告舊的護照號碼為M0000000,因於西元二○一七年十一月
六日護照到期,故有新的護照號碼M0000000;原告舊的護照
曾經拍照寄給臉書的朋友,因為原告想借錢,那是借錢的條
件,但是因為舊護照快到期,並沒有借到錢。原告來台前曾
經由印尼的仲介公司幫原告借款,借款人是原告,印尼仲介
擔保,在銀行簽借款文件,至於在台灣的仲介公司為泉芯禾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三、證據:提出舊的護照原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JUJUSUPIDAH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向訴外人KOPE
RASISIMPANPINJAMJAYAWIJAYAABADI(下稱JW貸款公司
)辦理貸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JW貸款公司將系
爭本票背書後交付予被告,並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同
時對原告為讓與之通知。詎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提
示後,尚欠一萬八千元未給付,被告始依法申請本票裁定。
㈡原告固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其上之原告簽名及
指印,不僅與債務轉移通知書及原告向JW貸款公司貸款文件
上之簽名及指印相符,且與原告向JW貸款公司貸款時提供之
護照上簽名文字相符(按:被告狀載與護照簽名相符,但提
出佐證之文件為原告簽名之薪資表),足證系爭本票上載簽
名應屬原告所親簽而為真正。原告辯稱本票係他人偽造,被
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當初原告是在印尼辦理貸款,貸款公司派員來台做文件的對
保,所有文件都是由印尼的貸款人員負責,一百零六年六月
八日是對保的時間,也是本票簽發的時間,被告是向印尼的
銀行承買應收債權;對於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及指紋鑑定
之鑑定書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債務轉移通知書影本一件、
JW貸款公司貸款文件影本一件、原告提供薪資表簽名影本一
件、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三八號卷,
並函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手機門號000000
0000申辦資料、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郵局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原本;另請原告當庭親筆書
寫姓名十次及按捺雙手手指指印後,檢送相關資料由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相關簽名字跡及指紋。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法律
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
依付款地法。」。經查,本件原告為印尼國人,被告為於我
國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否認有簽發
系爭本票之行為,當事人間對應適用之法律復無明示之意思
,依前揭規定應以付款地法為準據法,而兩造所爭執之系爭
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故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
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所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一○
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三八號本票裁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
擔票據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
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本票上「JUJUSUPIDAH」之簽名,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
經影像光譜比對儀及放大檢查結果,發現甲一至甲三類待鑑
筆跡比劃僵硬滯澀,且有多處頓筆、複筆描寫等情形;由於
該等筆跡已失書寫者慣常之運筆特徵,故欠難與當事人JUJU
SUPIDAH書寫之乙類常態筆跡比對異同。二、有關爭議本票
、債務轉移通知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上四枚待鑑指
紋是否係JUJUSUPIDAH所有,由於該四枚待鑑指紋均捺印不
清,且印墨暈染,致紋線特徵點不明,故歉難鑑定。」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實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無法證明
係原告所為;㈡更進一步言,被告抗辯原告向訴外人JW貸款
公司借款,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在臺做文件之對保與簽立
系爭本票乙節,核與被告所提出原告簽名之薪資表文件,其
上載明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簽收領取薪資之內容,
時間上顯然互相矛盾(原告之雇主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
方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原告應無可能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
已經簽收該薪資,並提出該文件做文件之對保),被告抗辯
原告向JW貸款公司借款,故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做文件對
保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云云,殊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並未簽名及按捺指印於系爭本票,足堪信為真實;㈢至於原
告承認來台前曾於印尼向銀行貸款,則被告提出之債務轉移
通知書與JW貸款公司貸款文件是否牽涉同筆貸款,乃被告對
原告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故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