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林英正
兼訴訟代理人  羅玟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英正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伍元,餘由原
告林英正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英正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
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林英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8,6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5元,暨同前方式計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5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1年3月25日簽訂租約到106年12
月31日止,每月按時繳納租金,在租賃期間不曾修理、修繕
或替換任何物品,退租後,被告竟要求原告修理、修繕、清
潔及磨損之費用。本件租約已屆期,被告未依約返還押租金
17,075元(押租金18,600元-水電費1,525元=17,075元)
予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㈡106年12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給被告二姊 林美伶 時,依仲介
建議之5,000元係作為清潔費,並非物品之損害賠償。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有水電費1,525元未給付。又系爭
房屋未回復原狀且髒亂不堪,家具遭到破壞,被告因此支出
14個鐵砂網修理費用8,000元、油漆費35,000元(尚不包含
添加設備之費用),已超出房屋押金。
㈡自104年起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林英正,則原告羅玟欐提起
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㈢系爭房屋於一開始出租予原告時,幾乎所有家具即整套皮沙
發、33吋TOSHIBA電視機、冷氣機3台、洗衣機1台、雙人床
墊2個、瓦斯爐台1具、瓦斯桶2個、各房間之吸頂燈、全身
立鏡1個、書桌1張、餐桌椅、餐廚碗盤等,均無償借給原告
使用。兩造間之租約第6、11、12條均係原告於租期屆滿時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告,及原告對系爭房屋未盡管理照顧義
務致生相關破壞、毀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兩造間租約屆滿
後,於106年12月31日清點無償借給原告之家具家電設備,
被告發現系爭房屋內浴室門板、客廳及廚房遺留髒污、垃圾
等需雇工清理,竟發現電視機、瓦斯桶、鍋碗瓢盆、房間吸
頂燈等均不見、洗衣機塞住水管長期注水致鏽蝕無法使用、
冰箱內隔板破損需更新、床墊割破、浴室水龍頭毀損需更換
等損害,依使用借貸及租約約定,原告應負物品遺失之損害
賠償及回復原狀之義務。爰就洗衣機、電視機、冷氣機、燈
泡、紗窗、油漆等項之損害賠償費用與應返還之押租金為抵
銷扣抵。
㈣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委託點收系爭房屋之代理人即被告二
姐林美伶及仲介 李忠政 當場已明確告知原告各項缺失,被告
將押租金抵銷扣除原告需負擔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經扣抵
後已無剩餘。原告於點交系爭房屋當日,曾向點收系爭房屋
之代理人表示願以5,000元作為系爭房屋損壞之賠償,足見
原告有疏於管理照顧系爭房屋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1年3月25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按年分別以原
告羅玟欐或原告林英正之名義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給付押租金18,600元予被告,最後1次以原告林英正之名
義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6
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已於106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
返還被告,業據原告提出101年3月25日、103年3月26日、
104年10月1日、105年10月26日之租約為佐,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內之皮沙發、33吋TOSHIBA電視機、新格牌冷氣機
3台、洗衣機1台、雙人床墊2個、瓦斯爐具1具、瓦斯桶2個
、各房間吸頂燈、全身力鏡1個、書桌1張、餐桌椅或居家所
需之鍋碗瓢盆等物品係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
㈡被告主張以系爭房屋內之洗衣機、電視機、冷氣機、燈泡、
紗窗、油漆等項物品遺失或損壞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
之押租金為抵銷扣抵,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7,05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及家電等物品為租賃關係。
㈠查系爭房屋原係被告母親 許寶琴 購置居住,後因被告母親另
購他屋遷出,為免空屋無人照顧易損壞,故將系爭房屋租給
鄰居之子女即原告,系爭房屋內之所有傢俱物品係原告母親
搬遷時留下之事實,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答辯
狀),又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時包含所有屋內之傢俱及電器
,已據證人即被告二姊林美伶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頁反面筆錄)。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告)房
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北市○○區○○里○○路○○巷○號5樓
」,雖未載明屋內傢俱物品等品項,惟亦未將屋內傢俱物品
排除於系爭租約之範圍外,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系爭房
屋內之傢俱物品已存在置於系爭房屋內供承租人即原告使用
,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系爭租約之範圍自包括系爭房屋
及屋內之傢俱物品,即一般所稱附有傢俱物品之租賃契約。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之傢俱物品係無償借予原告使用云云,
與證人林美伶證述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內之傢俱物品另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兩造就系爭房屋內之傢俱物
品係包含於系爭租約範圍之租賃關係,應可認定。
二、被告以系爭房屋內之洗衣機、電視機、冷氣機、燈泡、紗窗
、油漆等項物品遺失或損壞為由,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以損害賠償金額與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為抵銷扣抵
3,95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
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
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
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條、第432條定有明文。
㈡有關鐵紗窗14個部分:
⒈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母許寶琴購置居住,後因被告母親另
購他屋遷出,為免空屋無人照顧易損壞,故將系爭房屋租
給原告,系爭房屋內之所有傢俱物品係原告母親搬遷時留
下之事實,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答辯狀)。
嗣被告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我父母從頭到尾
沒有住過,買來一直是空屋。」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
面),與前述不符,應無可採。
⒉查建築物本身及其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
問題,依原告陳述系爭房屋之屋齡已有20幾年,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
出租給原告前曾換過新紗窗,則系爭房屋之鐵紗窗依其性
質使用20餘年而有破損,乃屬常情。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原告於承租期間有故意毀損鐵紗窗之行為,被告辯稱原告
應負換新鐵紗窗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以押租金抵充換
新鐵紗窗之價額8,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㈢有關油漆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牆壁上有髒污之處為冷氣
孔下方或窗戶下方牆壁,觀察該髒污之情形似為雨水滲入之
髒污水痕(見本院卷第28、38、40、48頁照片),上開自窗
戶或冷氣孔滲入之髒污水痕,雖非原告故意所為,然原告為
承租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
應注意保持乾淨,即原告就該髒污之牆壁應負維護之責任。
又該髒污部分僅佔全室油漆牆壁之一小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髒污牆壁之面積與全室牆壁面積
之比例,認原告就油漆費用應分擔3,000元為合理。
㈣有關冷氣機、洗衣機部分:
查系爭房屋裝設之冷氣機為新格牌,洗衣機是東芝廠牌,為
證人林美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而冷氣機
及洗衣機應係自被告之母居住系爭房屋時即已購置,且參酌
其品牌及外觀已甚為老舊,使用年限至少已超過10年之久,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故意毀損,則冷氣機及洗衣機依其
性質正常使用而致損壞,依前揭民法第432條規定,原告自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冷氣機、洗衣機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以冷氣機及洗衣機損害賠償價額與應返
還之押租金抵銷扣抵云云,委無可採。
㈤有關電視機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內原有被告之母留下之TOSHIBA廠牌電視機1台
(下稱系爭電視機),因已損壞經原告丟棄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雖稱其將壞掉之電視機丟
棄,有告知被告父親,並經被告父親同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⒉按行政院所頒佈之什項設被分類明細表所載「電視機」最
低使用年限為6年,而系爭電視機係被告之母所留下之舊
機,原告稱尺寸為33吋,被告則稱係37吋或39吋,實際尺
寸及購買價格均不明,參酌現今TOSHIBA廠牌32吋電視機
新機售價為8,888元(參本院卷第110頁),則以大於32吋
之價格9,500元為基準,依上開最低使用年限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計
算系爭電視機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950元。則被告請求原
告因系爭電視機丟棄之損害賠償950元扣抵押租金部分,
為有理由。
㈥有關燈泡部分:
被告及證人雖辯稱於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屋內之燈泡有遺
失不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燈
泡有遺失之事實,被告辯稱此部分燈泡遺失之損害賠償並主
張以押租金扣抵云云,委屬無據。
㈦綜上計算,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金額3,950元扣抵押租金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羅玟欐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
原告羅玟欐雖為101年至103年間租約之承租人,惟104年起
至106年之租約係以原告林英正為承租人,原告羅玟欐非系
爭租約(租期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契約當事
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羅玟欐非系爭租約(106年
)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原告羅玟欐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難謂有據,應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林英正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125元(17,075
元-3,950元=13,125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林
英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705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餘295元由原告林英正負│
│││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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