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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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777號
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訴訟代理人  徐慰先
       莊漢威
被   告  陳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同年3月2日向原告購
買聖瑪莉諾磁磚204塊,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磁磚運
送至其指定地點,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532元,
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尾款23,532元遲未給付,經原告函催,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受設計師鄧先生(即 鄧至延 )指示前往原
告店面挑選磁磚,但被告本人並無直接向原告訂購任何商品
,更遑論確認裝潢所需使用數量,也無簽收原告任何單據。
本件訂購產品、確認數量、簽收產品之對象皆為設計師鄧至
延,本案應屬原告與鄧至延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345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
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
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磁磚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
出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並聲請函查匯款帳
戶持有人,暨舉證人 張婉平 (即被告之妻)到庭作證。惟
該存摺內頁明細及銀行函覆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跨行匯
款給原告之事實,然被告抗辯該筆30,000元款項係設計師
鄧至延請伊先轉帳等語,而匯款原因諸多,且原告亦稱其
於107年2月13日有向設計師鄧至延收款45,000元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匯款事實並不足認定兩造間確
有買賣契約存在。再依證人張婉平到庭證述:當時設計師
鄧至延叫伊去原告處挑磁磚,伊挑完就走了,原告並無詢
問伊係何人要付磁磚費用,且設計師只叫伊去挑磁磚,完
全沒有向伊提到費用。磁磚送交地點,當時為工地,並非
由伊簽收,一直到過完農曆年後,伊等找不到設計師後,
原告公司才打電話給伊,伊回覆原告稱在過年前已經將錢
結算給設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知,證人僅
係依設計師鄧至延之要求去挑選磁磚,被告或證人並未與
原告約定買賣價金,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磁磚
買賣契約。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
買賣契約,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查詢銀行帳戶費用100元
合計1,6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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