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陳宛宜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俞凱萍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莫兆鴻,並經其於民國
107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後,透過原告推薦
分別於104年9月間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及105年6月間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成立保險契約,並以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為支
付方式繳納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險費。後被告於105年
11月間向原告表示其並未表示購買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
單要求契約不成立,台灣人壽及富邦人壽分別已將款項新臺
幣(下同)2萬45元及4萬9000元退還與被告,被告已將其
中2萬45元繳付其信用卡款,惟富邦人壽部分被告於收受退
款後迄今仍未繳款。因前開保險契約雖係由原告代為銷售,
實際上原告僅為被告之支付工具,原告既已將款項代墊與台
灣人壽及富邦人壽,被告於收受保險公司退款時自應將款項
繳付原告。原告於106年2月間因被告要求補發自104年9
月起至當月共15期之信用卡月結單,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2條約定收取每期100元之帳單手續費,合計1500元。被告
105年5月繳清所有信用卡款項,自105年6月起每月僅部
分繳款,105年10月未繳款,之後或繳款甚至低於最低應繳
金額,被告未足額繳款為直接扣利息費用,之後才扣本金,
被告105年5月後累積106年9月尚有本金4萬1224元及利
息加計上列1500元費用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6680元,及其中1萬3117元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萬8107
元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9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富邦人壽約定保險費為月繳3500元,被告發現商
品項目不符,向原告告知保險契約無效,然業已經繳納保險
費,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7期富邦人壽保費共2萬2500元,
不爭執計息部分,其他部分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與富邦人壽間保險契約無效,而原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且被告亦不爭執為其簽名
申請信用卡(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以信用卡繳納富邦人
壽保費之部分,原告應予退還,觀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10
4年10月帳單顯示,104年9月富邦人壽保費3500元,被告
全額繳清該月帳單(本院卷第45、47頁);104年11月帳單
顯示,104年10月富邦人壽保費3500元,被告全額繳清該月
帳單(本院卷第47、49頁);104年12月帳單顯示,104年
11月富邦人壽保費3500元,被告全額繳清該月帳單(本院卷
第49、51頁);105年1月帳單顯示,104年12月富邦人壽
保費3500元,被告全額繳清該月帳單(本院卷第51、53頁)
;105年2月帳單顯示,105年1月富邦人壽保費3500元,
被告全額繳清該月帳單(本院卷第53、55頁);105年3月
帳單顯示,105年2月富邦人壽保費3500元,被告全額繳清
該月帳單(本院卷第55、57頁);105年4月帳單顯示,10
5年3月富邦人壽保費3500元,被告全額繳清該月帳單(本
院卷第57、59頁)。是以,104年9月至105年3月被告均
足額繳納信用卡卡費,則被告繳納之7期富邦人壽保費總計
2萬4500元(計算式:3500元×7=2萬4500元),應予返
還。復據105年5月帳單顯示,105年4月富邦人壽保費35
00元,被告未全額繳清該月帳單(本院卷第59、61頁);10
5年6月帳單顯示,105年5月富邦人壽保費3500元,被告
未全額繳清該月帳單(本院卷第61、63頁),以及迄至106
年9月3日(本院卷第64至86頁)顯示被告均未足額繳納該
月信用卡帳單,依照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提出給付,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被告105年6月之後
繳款先抵充費用利息,並未繳納富邦人壽保費,不得請求扣
除。綜上,被告抗辯2萬2500元予以扣除,核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之本金1萬3117元扣除後不得請求,另外請求之本金
2萬8107元扣除後餘額本金1萬8724元【計算式:2萬8107
元-(2萬2500元-1萬3117元)=1萬8724元】。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4180元(計算式:4萬6680
元-2萬2500元=2萬4180元),及其中本金1萬8724元自
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9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1萬8724元│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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