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士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1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6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育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25日0時4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貝多芬快捷旅店502號房
內)。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在移送機關員警臨檢時謊報姓名,認
被移送人有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㈢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察人
員依法查察時,就其真實姓名「黃士育」為不實之「 陳驪夫
」陳述,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予認定。核被送
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
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
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