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
被 告 黃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喬娜琳 (MISQUIANJONAILYN)前積欠原
告票款未償,原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680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原告並執以向鈞院聲請就喬娜琳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司執字第36400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鈞院嗣於民國107年5月2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07年5月31日核發移轉命
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喬娜琳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
所得債權三分之一,於新臺幣(下同)3萬4,014元範圍內
轉給原告,然被告於收取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亦未按月給付上開扣押款予原告,而喬娜琳為來
台從事家庭照護之菲律賓移工,每月實際領取薪資約為1萬
8,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喬娜琳對原告於107年
5月至同年8月間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共計2萬4,000元
(每月薪資1萬8,000元×1/3×4個月=2萬4,0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
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
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
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喬娜琳前積欠原告票款未償,原告遂
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喬娜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5月2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復
於107年5月3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喬娜琳對被告每月
應領之薪資債權在3萬4,014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範圍內之三分之一移轉
予原告,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分別於107年5月19日
及同年6月18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後均未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扣押命令及
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喬娜琳於107年5月至同
年8月受領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共計2萬4,000元(計算式
:月薪1萬8,000元×4個月×1/3=2萬4,000元),自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