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守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守棚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緣 黃道煒 於於107年11月間」等語,應更正為「緣黃道煒於民國107年11月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交通違規紀錄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被告孫守棚於111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孫守棚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利用受告訴人黃道煒委託修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便,而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應於111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2月7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621號偵查卷〈下稱第3621號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已與告訴人處理好了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被告侵占本案車輛後拔取該車輛上之APG-5877號車牌2面,經被告賣給不詳之權利車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3621號偵卷第33頁、第35頁),是上開車牌2面所在不明,審酌該車牌係作為車輛識別、管理之用,本難以衡量財產價值,且可透過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遺失繳銷登記使之失其效用,不再具有財產價值,是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45號被告孫守棚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守棚與黃道煒係朋友關係,緣黃道煒於於107年11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委由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富豪汽車車廠進行修繕,被告於收受上開車輛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將該車車牌取下,另懸掛於不詳車輛使用,嗣因黃道煒於110年2月返國後,查詢上開車牌於107年11月26日在國道上有違規紀錄,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道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守棚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上開車輛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並作為權利車出售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告訴人黃道煒向伊購買,仍積欠尾款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有權利處分上開車輛云云,惟告訴人黃道煒是否積欠車輛尾款,與被告是否有權處分上開車輛系屬二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2告訴人黃道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訪單現任富豪汽車車廠之經營者 黃彥勝 證稱:被告曾將上開車輛車牌拔走後與他人出車禍,因警察有來找過,故知悉此情等情。4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上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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