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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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國偉國 原
國珮珮 (國內無住、居所地址)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被告 張嘉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3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國偉國、國珮珮以被告張嘉芳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3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高檢署處分書,於111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羅子武律師,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33號卷第28-1頁)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卷第1頁),本案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芳明知被害人 國剛 (已歿)並未贈與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永貞路房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並填載被害人之資料,虛偽表示被害人將永貞路房地贈與被告之意,並於同月13日,擅自持前揭契約書、永貞路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等,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被害人所有之永貞路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被害人死亡後處理遺產事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被害人於108年12月11日簽署承諾書,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國剛,為感謝 曾琬鈴 小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長年之陪伴與照顧,本人願將名下位新北市○○區○○里○○路000號6樓之1房地贈與給曾琬鈴小姐。本人之繼承人應於本人發生繼承事由後,偕同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手續,相關之增值稅捐或贈與稅等費用,皆由本人所遺之財產支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並由受贈人曾琬鈴、見證人 國蘭 (即被害人之妹)在該承諾書上簽名。而依證人國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被害人之同居人曾琬鈴的女兒,被害人住院期間,是曾琬鈴在照顧被害人,被害人怕曾琬鈴不照顧伊,故找律師來簽承諾書將房子贈與給曾琬鈴,簽承諾書時其和 周嬿容 律師均在場並在承諾書上簽名。被害人簽完承諾書前後,曾琬鈴曾表示想要把房子給被告。另其有代理被害人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即向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府(院)服務,因當時其與被害人都很信任曾琬鈴,然曾琬鈴去戶政事務所辦2次都辦不成,其才去申請,後來戶政事務所有派人至醫院辦理並詢問被害人是否要辦理印鑑變更,被害人當時有點頭表示同意,所以戶政事務所就讓其等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又其並不知道係何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國剛」之印鑑。而被害人於108年11至12月間都還可以講話,109年1月5日去世前意識有時清楚,可以點頭、搖頭等語;證人即周嬿容律師於偵訊時則證稱:伊係因國蘭表示被害人因肺癌住院,有財產事務需處理,伊才去病房看被害人,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雖不佳,但交談並無問題,有識別能力,伊有將伊擬好之承諾書內容念給被害人聽,承諾書是被害人自己簽名的等語,足認被害人於生前確實有簽署承諾書,表明願意將其所有之永貞路房地贈與曾琬鈴。而被害人因病住院,為辦理不動產登記,委任其妹國蘭申請被害人之印鑑證明6份乙節,亦經證人 國蘭證 述明確。
2.依證人曾琬鈴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之印鑑證明是國蘭去申請的,地政事務所有派人到病房問被害人是否要辦印鑑證明過戶永貞路的房子,被害人有回答是。而伊因年紀大需人照顧,被害人向伊表示房子拿到後,伊和伊女兒即被告可以住在一起,加上稅務問題,伊便說那就將房屋過戶給被告,被害人也有說好等語;證人 鄭克勤 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的印章是伊拿給代書,伊是在辦過戶前幾天,從曾琬鈴那裡拿的,因被害人於108年9、10月間生病住院,住院期間被害人將存摺、印鑑、保險箱鑰匙都交給 曾婉鈴 ,被害人知道過戶對象是被告而非曾琬鈴,因曾琬鈴有些債務且擔心稅務問題,所以直接過戶給被告,這些都有跟被害人講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國剛印章,都是代書拿被害人印章蓋的,而該房屋雖係過戶給被告,但實際居住人是曾琬鈴等語,足認被害人確實同意將該房地贈與曾琬鈴,且為辦理不動產登記,並委由其妹國蘭辦理印鑑證明。另參以證人國蘭證稱因被害人怕曾琬鈴不照顧被害人,所以什麼都會答應等語,則曾琬鈴於取得被害人受贈房地承諾同意後,於辦理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前,又取得被害人將該房地贈與登記被告名下之同意,亦非絕無可能。況曾琬鈴於109年1月3日起即實際居住在上開房屋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3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36065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被告及證人曾琬鈴所述永貞路房地仍係供曾琬鈴居住乙節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簽署之承諾書用意相符,是難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情事。
(三)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經向高檢署檢察長提起再議,為該管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己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據此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請求。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害人於108年12月11日在醫院病房內,在其妹國蘭及周嬿容律師在場之情形下,簽署由周嬿容律師預先擬定之承諾書,並由國蘭以見證人之身分在該承諾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國蘭及周嬿容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9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8頁正、反面、第63頁至第65頁)。又依證人國蘭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之證述:曾琬鈴去戶政事務所辦2次都辦不成,其才去申請,之後戶政事務所有派人至醫院辦理並詢問被害人是否要辦理印鑑變更,被害人當時有點頭表示同意,戶政事務所就讓其等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亦證稱:之所以要辦印鑑證明,是因為被害人依賴曾琬鈴,曾琬鈴說不辦就不照顧被害人,被害人就要伊幫忙辦,辦完後就交給 曾琬玲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頁反面、他字卷第58頁正面),足認被害人確係要將其所有之永貞路房地贈與給曾琬鈴。
2.依證人鄭克勤即被告之夫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之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國剛」的印章是其於辦理永貞路房地過戶前幾日自曾琬鈴處拿取,再交由代書拿該印章蓋用。而曾琬鈴會持有國剛之印章係因國剛於108年9、10月生病住院,住院期間將伊之存摺、印鑑及保險箱鑰匙等都交給曾琬鈴。又永貞路房地辦理過戶前,國蘭亦有請戶政事務所的人到醫院確認被害人是否要辦理印鑑證明及將永貞路房地過戶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國蘭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所證述其向戶政機關申請到府辦理變更被害人之印鑑,經戶政機關人員到醫院確認被害人之真意後,辦理變更印鑑後所取得之印鑑證明6份係交予曾琬鈴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鄭克勤係受託辦永貞路房地之過戶事宜,而將自曾琬鈴處取得被害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再交予代書辦理過戶事宜。
3.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借名登記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本案被告之母曾琬鈴因被害人之贈與而取得永貞路房地,因其自身債務及稅務之考量,於辦理移轉登記時雖將該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該房地仍係由其居住、管理等情,有被害人簽署之承諾書、新北巿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77787號函暨檢附之永貞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3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36065號函暨檢附之該址大樓管理員及曾琬鈴之查訪紀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61頁、第30頁至第45頁、偵續卷第40、42、43頁)在卷可參,是曾琬鈴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永貞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係曾琬鈴。
4.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本案之被害人於108年12月11日在其妹國蘭、周嬿容律師在場之情形下,以簽署承諾書之方式為贈與永貞路房地予曾琬鈴之意思表示,而受贈人曾琬鈴亦在該承諾書上簽名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則其2人間之贈與契約即已成立。至承諾書記載之「本人之繼承人應於本人發生繼承事由後,協同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手續……」等內容,係在敘明被害人之繼承人應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無礙於其2人間贈與契約之成立,亦非上開贈與係於被害人死亡時始生效力。是曾琬鈴既因贈與而取得辦理永貞路房地所有權過戶之權利,則其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委由證人鄭克勤找代書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事宜,在移轉所有權所需之相關文件上蓋用被害人之印章,及行使被害人之印鑑證明書等,即難認係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進而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
5.從而,本案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有其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